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y○○
g○○
甲P○
甲寅○
a○○
甲L○
丙○○
申○○
W○○
甲I○
甲G○
甲地○
甲B○
甲M○
天○○
甲R○
H○○
c○○
h○○
x○○
d○○
M○○
k○○
t○○
甲O○
甲巳○
G○○
己○○
寅○○
玄○○
甲V○
J○○
佘珩石
R ○
s○○
甲 X
甲Y○
V○○
S○○
w○○
甲戊○
T○○
亥○○
P○○
r○○
Q ○
甲未○
甲己○
甲Q○
Y○○
K○○
甲辰○
A○○
甲卯○
j○○
z○○
未○○
甲丁○
甲N○
甲壬○
乙○○
辰○○
甲○○
U○○
i○○
戊○○
F○○
p○○
O○○
甲天○
q○○○
甲乙○
甲A○
X○○
甲F○
甲戌○
巳○○
甲甲○
甲E○
午○○
甲申○
宇○○
甲玄○
甲H○
e○○
甲子○
田榮輝
甲午○
甲酉○
甲亥○
甲S○
庚○○
C○○
甲宇○
甲D○
m○○
卯○○
v○○
f○○
黃○○
宙○○
丑○○
I○○
戌○○
甲丙○
n○○
L○○
D○○
甲宙○
辛○○
甲黃○
甲a○
u○○
地○○
N○○
甲辛○
癸○○
甲癸○
l○○
子○○
甲T○
林阿棗
丁○○
鍾黃新妹
甲J○
陳彭桂蘭
甲庚○○
甲丑○○
甲W○○
甲K○○
陳林秀鸞
酉○○○
o○○
羅華屏
羅中屏
羅湘玫
羅亞玫
b○○
吳趙明珠
Z○○○
原告兼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B○○
E○○
訴訟代理人 甲U○
被 告 甲C○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
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一百四十人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渠等前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否准,原告等不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屏府訴字第七十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屏東縣警察局依屏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將原告等之申請書移送被告,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九○六一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同意照辦。原告等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考試院提起再訴
願,經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考台訴字第○一○七一號書函移由被告視同訴願案件受理。原告等復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決定誤認為原告等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與原告等之訴求不符,原告等訴求係申請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尅迄今未發給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補發有異完全無法接受,且該其他現金給與抑留尅扣迄今未發給何來差額可言?且原再訴領決定書未按訴願法第二十二條法定程式作成決定書依法分別送達原告等一四○人。二、次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視政府財政狀況...因素,加以考量訂定。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下半段所稱其他現金給與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部分故意漏列)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列俸點計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研商訂...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慮...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並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概置之不理,且所謂與行政院洽商研訂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原決定機關係將考試院及行政院研商結果引本案行政院處分之「規定」依據,顯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且該退休金給與標準與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上兩項,均規定以「月俸額」為主要基數。依前開法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實領本俸為依據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可明知係以「最後在職時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並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兩者。本俸固為依俸給法規定者,惟其他現金給與之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堿加給等、亦為俸給法所規定之法定加給,現行公務人員固定待遇之一部分,前述法律明確定應予計發,並未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更未規定可視政府財政負擔,可短發或不給,此為考試之職掌,故規定由考試院主辦會同行政院訂定數額。且絕非授權違法訂定不發給,應可肯定。且該其他現金給與經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訂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中核定之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後改為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時,早經核定,並該標準表前後調整過十六次,此有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獎助金緣起暨調整經過一覽表足資佐證。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可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給折算之俸額為依據。查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政府雖有一部分機關實施單一給薪制度,但警察機關並未施行。且實施單一薪給之行政機關如何辦理退休與撫卹問題,經行政院六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四九六四號函規定,仍應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待遇之計算標準支給。而所謂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依據部分,明顯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規定之月俸額有牴觸且退休金計算標準關係公務退休人員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並非原處分所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因視政府負擔等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符。被告遲不核發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顯係應行為而未行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應以原告等實領之其他現金給與全額作為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被告為主理全國公務退休金機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布數十年後,遲不予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顯屬應行為而未行為,該事實為被告迄不否認,依適用法律原則,應以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全額,按年資依法計發退休金,抑留尅扣部分並應按遲發時間併計利息發給始稱公允。三、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金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三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本案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大法官會議僅應就上開條文月俸額之定義所作解釋,就法理言似為「有意省略」及「規定其一排除其他」。茲原處分所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二四六號解釋:將保險養老擴張解釋範圍,包括在內,違悖釋字第三號之解釋意旨,法理至明。次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總統、副總統及特任政務官支給月俸額,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額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在案,此有李副總統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成例可稽,行政院考試院施政,何能厚此薄彼,竟尅扣一生奉獻國家退休公務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構成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者罪嫌。又政府尅扣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其主要理由:乃因政府財政困難及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以及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政能力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乙節:查政府財政並非真的有困難,何況在民國六十
八年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曾表示財政沒有問題,且八十三年政府外匯存底列為世界第一,依據財政部邱正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常會報告稱:八十七年會計年度賦稅收入較預算數超出六佰七十多億。又據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新聞媒體報導稱:財政部邱正雄昨日表示國庫累計的歲計剩餘達到一仟四佰億元,再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央日報第一版報導:中國國民黨李登輝主席於十九日前往為黨提名臺南立委參選輔選造勢時指出:精省後省府每年將節省五仟多億元的經費。以上所舉之例可佐證政府財政沒有問題。既然如此就應在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即使政府財政有困難,也應該在公務人員退休之前修改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故原再訴願決定說詞全係強詞奪理顛倒是非。且政府保障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權益合理補償、財政、主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甲C○與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補償協調上達成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相當百分之十五補償標準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發放補償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發與補償性質及請求法源有所不同。前者係政府抑留尅扣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追討積欠之退休金,其法源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請求範圍為被抑留尅扣積欠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後者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尅扣其法定權益遭受被告侵害,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申請法源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發範圍僅為本俸之百分之十五分三年發給。原告等雖已經具領該補償金但被抑留尅扣積欠迄今未發給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原告等並未拋棄請求權,不能因領取補償金抑留尅扣迄今未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與相題並論。四、又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又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有明確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詳細解釋:「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謂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待遇調整時隨月調整。」明指其他現金給與係行政院頒定並隨同待遇調整過十六次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現已由行政院修正為「要點」)以為俸給法之執行。次查再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實領月俸額中其他現金給與除有支付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法定加給外,並未支付其他現金,有原服務機關核發薪津袋影印可稽,且該支給之月俸額均已被告轉報給屏東縣審計室核銷在案,更證明原告等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實領其他現金給與包括法定加給無異。至於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部分:查法規修正後適用從新從優不追溯往為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退休人員退休法原規定
標準。由各級編列預算支給,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雖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被刪除但不會影響原告等請求權,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係公務人員退休法主管機關,應熟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依法執行公務而故不作為,為卸卻不予核計其他現金給與違法責任現法曲解法律,破壞國家威信,於公於私,所造成之損傷。全國公務人員主管銓敍最高機關之甲C○,竟不知命令不可牴觸法律之法律通用原則,且原告每月所領待還中除原處分及決定機關認定之俸額外,餘額之「其他現金給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現金給與迥異。五、另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答辯書補述理由如后:㈠、再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答辯理由:一、所稱:工作補助費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乙份與事實不符,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本立意,在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七十五至九十給與」。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復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惟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過,但對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部分並未修正有所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試院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條文時第十八條對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亦規範:「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見有工作補助費排除列入退休金計算之條款。且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㈡、又所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依照原告等退休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為原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之基數之計算與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本立意相同,準此以觀,所謂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均足以證明月俸額,是指出現職公務人員月領之俸給。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文解釋月俸額,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謂月俸額是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現職公務人員按月領受的俸給,依法含及俸給法第五條立法明訂有關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而在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㈢、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三所稱:「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本俸為依俸給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未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顯然斷章取義。且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款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等所明定法益,顯然有牴觸,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禁止,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且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行政院以六十七年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七)台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對警察人員另加給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獎金。嗣改為刑事津貼、外勤加給及警察人員專業工作補助費等,此由未實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支給標準表,復經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台(七七)人政肆字第四二三一號函更改為警察人員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警勤津貼支給標準表等可據。而且被告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定加給隨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此亦由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獎勵金之緣起暨調整經過表等足資佐證。警察人員除本俸或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自五十三年七月起辦理,並非被告所稱一直未訂定實無據核發。正好為尅扣原告等退休人員享有法定規定現金給與退休金之職務犯罪之證明。㈣、另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之退休,不僅認同法定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享之權利。並且堅持給付標準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來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退休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刪除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以示政府不能以任何行政命令擅自剝奪原告等應享有之法定權益。查原告等在職時本俸或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早在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六七)台人政䦉字第一二○○○號函核定並以月計支此由原服務機關核發薪俸袋可證,已如前述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一直未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如果確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一直未訂定,那麼現職公務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如何能按月發給?由此可見被告企圖推卸尅扣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刑責。按法律既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得、亦不應藉詞剝奪退休人員之法定權益。㈤、對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政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長久以來一直未予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乙節:這純為卸責搪塞之詞,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既然承認「依法政府應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並應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難道就因政府未能依法行政剝奪,退休人員法定權益及此一推測之詞來斷然拒發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請問政府不依法行政要人民如何守法?另將超越現職人員待遇造成不平乙節,並非事實。查原退休法明定領一次退休金者,所領數額依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按年資發九%至最高六十一%。月退休者所領數額按年資照現職、同職等者所領只有七十五%至九十%,基數亦有上限,若將現職人員所領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超勤津貼等計入則兩者差距更大。㈥、又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
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並說明經與退休人員代表商議達成共識乙節。不過事實上該案並未經我們退休人員代表之同意,原告等亦未委任代表與被告商談。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佈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法時之附帶決議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通過立委洪玉欽等二十六位委員提案說明「依理其他現金給與應包含工作補助費、專業加給、職務加給、主管特支費等現金給與。並要求行政院正面回應已退休公務人員的請願訴求馬上提出彌補這些老公僕過去被尅扣之退休金。由中央政府從八十四年度預算中撥出預備金支應給付,不足之數,得編入中央政府預算處理只請政府拿出誠意來不可再敷衍了事」決議辦理,此一辦法不但不合理,而且極為不公平與不合法,補償項目亦不符,亦違背立法院議決。且該發給辦法第一條明訂:乃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發給,而非依法為補發。若藉此而作歷年違法尅扣之補發則與原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文已有牴觸。果真如此,該辦法正好作為尅扣退休人員享有法定現金給與退休金之職務犯罪之證明。㈦、被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部分:此事實頗有出入有曲解法律,濫權違法。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上兩項均規定以「月俸額」為主要基數。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由以上法律規定均已分別明確規定「最後在職時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並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兩者。本俸固為依俸給法規定者,惟其他現金給與亦為現行公務人員固定待遇之一部分,前述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計發,並未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更未規定不發給,此為考試院之職掌,故規定由考試院主辦會同行政院訂定數額,且原告等之其他現金給與早在職之時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六七)台人政䦉字第一二○○○號函核定「未實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支給標準準」時訂定,已如前述,依適用法律原則,應依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實領其他現金給與之全額,按年資或核定計算之基數依法計發其他現金給與,並應按遲發時間併計利息發給及補辦優惠存款,始稱公允。次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雖予刪除,惟原告等係修正前退休仍應適用舊法故「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仍為原告等之法定給與。參考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同條第七項「本法
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囑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等規定即可明白,再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依然就修正前之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足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給與並無改變,再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則被告仍應按原退休法規定補發原告等退休時被抑留積欠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始屬正辦。又其他現金給與有關條文修法時業經刪除並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爰立法院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政府據以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補償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故原告等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告未準所請之處分及駁回渠等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部分:查法規修正後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要求適用舊法規規範標準補發「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乃是依法有據,並無法源依據問題,故亦無被告所謂「非從新從優二者併行問題」果如此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於被告等未准所請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等訴願決定前段所謂「原告等申請補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案」原告等從未有此要求,原告等所要求的是請依法補發百分之百的被抑留尅扣的「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顯見被告故意模糊焦點又一再在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文中曲意引用從新從優原則以曲解法令推卸責任。所稱:「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如其所述有理,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既已於八十二年刪除其他現金給與之條款,政府為何於兩年後即八十四年訂定「補償金發放辦法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仍然比照已往之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月俸額亦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總之,在此新法公布生效之前退休者,自應適用事件發生或行為時之法律,此亦已於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中規定如前所引述,不可曲解為「修法後已依法無據」甚理甚明。㈧、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因受限於政府財政困難及標準難以確定而未予訂定」部分:乃是敷衍搪塞之詞,更是不「依法行政」之事實,須知此之所謂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標準」已於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等立法明定在案已如前述,豈能說標準難以確定?且原告等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在職時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奉行政院人政䦉字第一二○○○號函頒布未實施職務分類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時所核定,且隨同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並隨同本俸或年功俸按月給付,亦已如前述,非被告所稱:因受限政府財政困難及標準難以確定。實際上,政府財政亦非有困難。故依法應發還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㈨、又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規定應予適用。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上述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自不得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牴觸,牴觸者無效,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命令訂定事項之限制」前述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均為對公務人員退休金權益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限制規定不符,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適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行政命令,更屬違法之違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上述理由之解釋應屬被告,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即送立法院,被告迄今未送立法院顯與法定程序不合,適用即屬違法不當。被告既承認本俸或年功俸為公務人員待遇,亦承認「其他現金給與」併同每月待遇中俸給發給之事實,竟故意忽略本俸或年功俸待遇中超出「俸額」部分之「現金給與」而不答辯說明?且於核計原告等退休金時蓄意違法損害原告等而否認上述待遇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故意不依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明知為違法處分彰彰明甚。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明確解釋,且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早經於原告等在職時行政院頒布之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時所核定,並隨同待遇調整過十七次。且併同原告等俸給中按月發給。非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待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一直來未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仍積極協調有關機關意見中,並非如原告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又稱複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查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本俸為俸給法規定之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調整時隨同調整。」非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謂:「本法所稱本俸為俸給法規定本俸或年功俸其他現金給與及工作補助費不列入退休金計算」。顯然斷章取義矇騙原告等。又全國公教人員主理銓敍最高機關之甲C○及考選任用公務人員最高機關之考試院,竟不知命令不可牴觸法律之法律適用原則,且原告等每月所領待遇中除被告認定之俸額外,餘額之「現金給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現金給與迥異?綜上論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為違法不當,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判令被告應即時給付原告等退休時被抑留尅扣迄今未發給之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法定加給及自申請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且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自願儲存之規定優惠儲存以保障退休人員法定權益,另為求調查事實真象,請定期舉行言詞辯論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本部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二、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