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78號
CTDM,106,聲,57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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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 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 7│民國103年8│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 │
│ │一級毒│月 │月18日凌晨│方法院104 │20日 │方法院104 │20日 │
│ │品罪 │ │1時許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1639號 │ │第1639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 3│103年8月18│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凌晨1時 │方法院104 │20日 │方法院104 │20日 │
│ │品罪 │罰金,以新│後之同日凌│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臺幣1,000 │晨某時許 │第1639號 │ │第1639號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3 │幫助詐│有期徒刑 3│104年7月20│本院106年 │106年5月3 │本院106年 │106年6月6 │
│ │欺取財│月,如易科│日23時17分│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罪 │罰金,以新│許、104年7│408號 │ │408號 │ │
│ │ │臺幣1,000 │月21日凌晨│ │ │ │ │
│ │ │元折算一日│0時7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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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