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256號
TPAA,92,判,1256,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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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海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按「關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駁回其申請時,納 稅義務人究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復查,抑逕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請求救濟乙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申請復查 之規定,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而言 。至於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駁 回其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欲提起行政救濟時,因係對於稽徵機關之駁回處 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可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財政部72˙5˙12臺財稅第三三三三一號函釋有案。而「人民不服官署之 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 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院五十六年判字二四七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罰鍰, 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九五○八八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逕行提起訴願,而誤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惟依 前揭本院之判例所示,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被上訴人應依訴願法規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被上訴人竟逕自受理並進行不必要之復查程序,且以「 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程序不合為理由駁回復查之決定,顯非適法 。上訴人對復查決定再提起訴願時,訴願決定竟未糾正原處分之程序錯誤,仍以 「訴願人復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為理由,駁回訴願,顯亦違失 ,合先陳明。(二)次按「一、行政院臺42訴字第4618號令發監察院糾正 政府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尚多違法失當,未能發揮行政救濟精神案節開﹕『 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固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但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既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訴願或曾經提起 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當事人既不能再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 濟,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之損害亦無法補救,殊有未允,自應於訴願 法規定,凡行政處分之確定有違法不當者,縱形式上業已確定,亦應由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保護人民權益之理由,依職權撤銷變更或以命令撤銷變更之』 等由。二、查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訴願決定者,原處分官署若自覺 其原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或另為處分。至業經 提起訴願者,除原處分官署於收到訴願書副本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 銷原處分,為訴願法所規定外,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固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者,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不能逾越範圍而為實體上之審定。惟原處分如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上之理由 決定維持者,雖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際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 官署或其上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法令之規定,則為公益上之理由,未 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又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 定有明文,惟訴願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 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官署,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 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 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至若發生 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新處分,曾經行政院命令釋示、本院著有判例及 司法院解釋有案。三、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又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如發現錯誤 ,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財政部四十七臺財參發 第八三二六號令著有明文。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說明﹕一、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 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 有該條之適用。」財政部85˙8˙2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有案 。查上訴人八十二年間取得筌翔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涉嫌違章案件,其最後確定日期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訴願決定之後。則於該確 定日期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修訂為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而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按所得 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五倍罰鍰。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即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擔保在案,依修正後之裁罰標準 ,應分別對認定有進貨事實部分處以三倍罰鍰,對於認定無進貨事實部分處以五 倍罰鍰,方為適法,被上訴人分別以五倍及八倍裁處,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溢繳之罰鍰,洵依法有據。況且被上訴人 認定無進貨事實部分,經建築師簽證,系爭和昇建設工程應耗用材料明細,足以



證明,確有進貨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裁處八倍之罰鍰,顯亦未 合。(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在先,又對於上訴人退稅之請求駁 回,對於上訴人不服之復查申請書,未依訴願法規定視為訴願之提起,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關受理,卻逕以程序不合駁回,顯有違失,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官署之行 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 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 署,亦不能復予變更。」為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二)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筌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計二張,銷售額 一、九0四、○三四元,營業稅九五、二○二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 訴人查獲有判決書為憑,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五、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 五倍罰鍰,計一、四二八、○○○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係從事承 包工程之營利事業,取得筌翔工程有限公司磚料進貨發票,係供所承包和昇建設 工程之材料耗用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 府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九四九四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八○三號訴願決定以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查 明後另為處分。依訴願決定意旨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 字第九二六二二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六五四、四○○元,補徵營業稅 九五、二○二元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六二二號重為復查決 定以,磁磚部分依八十二年度直接原料耗料分析表所載磁磚標準耗用量為三二、 ○○○塊,金額九四、七二○元予以認定有進貨事實。即重核無進貨事實之地磚 、紅磚、磁磚計一、○九五、七五四元,營業稅額五四、七八八元按所漏稅額五 四、七八八元處八倍罰鍰計四三八、三○○元,有進貨事實之混凝土、鋼筋、磁 磚計八○八、二八○元,營業稅額四○、四一四元,按所漏稅額四○、四一四元 處五倍罰鍰計二○二、○○○元,合計變更罰鍰為六四○、三○○元,補徵營業 稅部分,仍予維持。上訴人猶不服,主張筌翔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 業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被上訴人自不應補稅並處罰云云,再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 四七○號訴願決定以,本案虛設行號筌翔工程有限公司縱對開立與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有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支付進項稅 額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為由,乃駁回其訴願。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 當時應踐行之再訴願程序(按:目前已無再訴願程序),原處分已告確定;嗣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未依事實認列,逕以無進貨事實論處罰 鍰,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請重核並退還溢繳之罰鍰,案經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九五○八八號函復:「˙˙˙說明:一



、˙˙˙二、貴公司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論處,並 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且核其計算亦無錯誤,此部分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四七○號訴願決定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旋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復查申請書」主張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 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裁罰,即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部分,應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虛 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部分,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原處分卻分別處五倍、 八倍罰鍰,顯有違法。又認定無進貨事實部分,不採上訴人經建築師簽證系爭和 昇建設工程之材料耗用明細,而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不實查核結果,據以 論斷,亦違背事實認定原則,故應加息退還溢繳稅款,提請重核云云,申經被上 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九四○號復查決定以,本案前經 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四 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按:目前已無再 訴願程序),原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程序 自有未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相同之 論見而駁回其訴願。(三)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八十二年間取得筌翔工程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其最後確定日期應在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訴願決定之後,況於裁罰處分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即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擔保在案,應有八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財政部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該處分分別以五倍及八倍裁 處,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又認定無進貨事實,經建築師簽證系爭和昇建設工程應 耗用材料明細,足以證明確有進貨事實。綜上,該處適用法令錯誤在先,又駁回 上訴人退稅之請求,對上訴人不服之復查申請,未依訴願法移送有管轄之機關, 卻以程序不合駁回,而訴願機關亦未糾正,顯依法不合云云。按財政部函頒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有關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一)有進貨 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部分所列,此類案件係按所漏稅額處 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 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二) 至無進貨事實之部分,是類案件,依同參考表之訂定,係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查本 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繳訖補徵之營業稅九五、二○二元,係在被上訴人 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六五九號處分裁罰核定後,重作之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八三二號復查決定前,依上開參考表之訂定, 被上訴人經就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及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並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係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直 接原料耗料分析表查核結果,系爭混凝土及鋼筋部分並未核定超耗,乃認定有進



貨事實;地磚、紅磚部分因標準耗用量為零,仍予認定無進貨事實。至磁磚部分 ,依上開分析表所載磁磚耗用量三二、○○○塊、金額九四、七二○元予以認定 有進貨事實,依此查核結果乃變更罰鍰為六四○、三○○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且該復查決定於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未據提起當時應踐行之再訴願程序,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前述已確定之事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及提起訴願,其程序確有 不合,乃復查及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駁回,自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起訴前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業由乙○○變更為甲○○,上訴人起訴狀雖列代表人為 乙○○,惟於訴訟中已具狀補正上訴人代表人為甲○○,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依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其申請人如為法人,應由該法人之合法代表人申請始 得作成,否則其程序即有瑕疵。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原為乙○○,嗣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日已變更為甲○○,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上訴人公 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被上訴人重核並退回溢繳罰鍰,其代表人雖記載 為乙○○,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承認乙○○ 所為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本件申請退還溢繳罰鍰之行為,應認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已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補正。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七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筌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SP00000 000號計二張,銷售額一、九○四、○三四元,營業稅九五、二○二元,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五、二○二元及處罰鍰 一、四二八、○○○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訴願 決定撤銷重核。被上訴人重新核定變更罰鍰為六五四、四○○元,其餘維持原核 定,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結果,維持補徵營業稅九五、二○二元,變更罰鍰六 四○、三○○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原處分已確定,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聲請被上訴人重核並返還溢繳罰鍰,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查本件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筌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計二張,銷 售額一、九○四、○三四元,營業稅九五、二○二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 被上訴人查獲有刑事判決書為憑,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五、二○二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一、四二八、○○○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主張 係從事承包工程之營利事業,取得筌翔工程有限公司磚料進貨發票,係供所承包 和昇建設工程之材料耗用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該府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九四九四號及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八○三號訴願決定以撤銷原處分,責由本 處查明後另為處分。依訴願決定意旨本處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 字第九二六二二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六五四、四○○元,補徵營業稅 九五、二○二元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六二二號重為復查決



定以,磁磚部分依八十二年度直接原料耗料分析表所載磁磚標準耗用量為三二、 ○○塊,金額九四、七二○元予以認定有進貨事實。即重核無進貨事實之地磚、 紅磚、磁磚計一、○九五、七五四元,營業稅額五四、七八八元按所漏稅額五四 、七八八元處八倍罰鍰計四三八、三○○元,有進貨事實之混凝土、鋼筋、磁磚 計八○八、二八○元,營業稅額四○、四一四元,按所漏稅額四○、四一四元處 五倍罰鍰計二○二、○○○元,合計變更罰鍰為六四○、三○○元,補徵營業稅 部分,仍予維持。上訴人猶不服,主張筌翔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 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本處自不應補稅並處罰云云,再向臺灣省 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四七○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虛設行號筌翔工程有限公司縱對開立與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有 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之事 實,其主張自無可採為由,乃駁回其訴願。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當時應 踐行之再訴願程序,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訴稱本件原裁罰依八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無進貨事實者,按所得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即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擔保在案,依上開財政部頒八十六年裁罰標準,應分別對 認定有進貨事實部分處以三倍罰鍰,對於認定無進貨事實部分處以五倍罰鍰,方 為適法,被上訴人分別以五倍及八倍裁處,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況且被上訴人機 關認定無進貨事實部分,經建築師簽證,系爭和昇建設工程應耗用材料明細,足 以證明,確有進貨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裁處八倍之罰鍰,亦有 未合等語。惟按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有關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一)有 進貨事項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 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二)無進貨事 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前之八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即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擔保在 案,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繳完補徵之營業稅九五、二○二元,已在被 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六五九號「處分裁罰核定後」,重 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八三二號復查決定前,並不符合上 開參考表之有進貨事實處三倍及無進貨事實處五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及就無進貨事實部分,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與上開參考表並無不符。本件亦 無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無進貨事 實係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直接原料耗料分析表查



核結果,系爭混凝土及鋼筋部分並未核定超耗,乃認定有進貨事實;地磚、紅磚 部分因標準耗用量為零,仍予認定無進貨事實。至磁磚部分,依上開分析表所載 磁磚耗用量三二、○○○塊、金額九四、七二○元予以認定有進貨事實,依此查 核結果乃變更罰鍰為六四○、三○○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亦無違誤,本件並無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罰鍰之情形,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均以程序不合為由而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第一條之一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本 件原經上訴人於核課科罰時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 三字第一五九四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核課及 科罰處分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程序上本 有未合。況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繳完補徵之營業稅九五、 二○二元,已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六五九號「處分 裁罰核定後,重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八三二號復查決定 前,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進貨事實處三倍及無進貨事 實處五倍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營業稅,上訴人係有進貨事實而非無進 貨事實部分,業據上訴人在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 四七○號訴願決定時所主張,經該訴願決定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而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確定在案,此乃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範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亦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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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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