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252號
TPAA,92,判,1252,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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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香港進口THERMOSTAT S GOODS "T.I."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元件各乙批(報單號碼:CL/88/279/1124,C L/ 88/279/1198),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下稱稅則第九○ 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臺北關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三○.○ ○號(下稱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 聲明異議,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關評台第八九○一四二號評定駁 回,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為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應歸 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⑴系爭產品元件構造圖樣內部有雙金屬條(片) 係為恆溫控制器的敏感元件;⑵且系爭產品能控制設定預期溫度,主要是提供二 種訊息(OFF.ON)連續動作;⑶並可藉由金屬之熱膨脹係數冷縮及槓桿原理,使 其能有返復的彈跳而完成一種裝置,使其連續(OFF. ON )來回動作,符合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就稅則號別九○三二號所註解三項功能所在。㈡上訴 人曾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與上訴人見解相 同,而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觀點亦與上訴人相同,另有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 八期、第一七八九期及第一七九一期中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可供 參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貨物經臺北關稅局認定係屬溫度控制開關,據上訴人先前 所提供之用途說明書及首頁即載明原系爭貨物為(17AM)溫度開關,由此可確定 來貨係為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而依據(HS)註解第一二四一頁關於第 八五三六節之詮釋,將系爭貨物予以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 、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非無據。系爭貨物曾送請兩家鑑定單位鑑 定,然對於行政機關而言,雖須尊重專家學者之鑑定意見,然鑑定之結果並無絕 對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更何況揆諸該鑑定報告結論及總結所述,除無法確定貨 名外,亦僅建議性的表示應歸列第九○三二號,同時並不否定系案貨物本身具有 過電流、過溫之保護功能。臺北關稅局改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 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無不妥。系爭貨物其構造材質及作 動原理容或有與恆溫控制開關部份相似之處,惟按其整體結構、用途、功能、工



作特性及控制對象目的卻大不相同,就純以價格層面差距頗大,上訴人始終強調 應將系爭貨品之溫度控制開關器具與恆溫控制器相比擬惟同一類器具,並不正確 。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 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 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 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 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 ...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 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據HS 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 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 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 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 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敘明。系爭貨物以 17AM(7AM)為例,依上訴人提供之 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17AM(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 17 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7AM) Thermal Prote ct」,由此可確定系爭貨物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 S GOODS "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 件稅則之依據,其原廠所生產者,正確貨名應為 THERMAL PROTECT,為過溫保護 器,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 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物既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復 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品Motor Protector, Motor Overload Protector 歸列稅則 第八五三六號之案例,是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 ,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不合。依基隆關稅 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 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 "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物若係供自動控 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一○.○○.○○二 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 ,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 ○○一號項下。」是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 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 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而定,本件系爭貨物既係一種過溫、過 電流的保護器,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依該函釋意旨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號項下。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系鑑定, 該委託鑑定便函中所載型號(MAR98503、MAR98553)雖與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 間上訴人另行進口之相同(THERMOSTATS GOODS "T.I.")貨品數批之報單所列型 號有相同之處(CA/88/0000000、CL/8827 9/1963 )。然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 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八九一二○一函復說明「四



、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 置作為恆溫控制用。」可知本案系爭貨物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 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作為「溫度控制」用,故系爭貨物實為恆溫控制器組成 元件之一,即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 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所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 ;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 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 氣開關等」中⑴之組成元件,系爭貨物既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上訴人主張應歸 列稅則九三○二號之恆溫控制器,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曾將系爭貨物送請財團法 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然其鑑定之結果並無絕對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更何 況揆諸該鑑定報告中結論及總結欄之記載,僅由鑑定人宣誓係按一般公認專利鑑 定原則處理,然本件並非專利爭執,其鑑定結果並無參考價值。又該鑑定之總結 雖表示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準,鑑定物應歸列稅則第九○三二號「恆 溫控制器」之類別,惟並不否定系爭貨物本身具有過電流、過溫之保護功能。則 臺北關稅局改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 ○伏特者」,亦非不可。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書記載 :「...委託鑑定便函檢附之「36TX00 000000 L90-10C 80014」、「 36TX00 000000 L91-10C 80014」與「36TX00 000000 L87-10C 80014 」三式委驗貨樣計 四件,其鑑定意見書鑑定之貨物為美商Hoffman Industries公司產品,並非針對 本案系爭貨物所為之鑑定,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力之證據。且退萬步言,縱其為 相同之物品,該鑑定意見書亦表示該鑑定物「容得歸類為...Thermal Protec tor 」,並未排除稅則第八五三六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 ○伏特者」適用可能,從而臺北關稅局將其改列為稅則第八五三六號,尚非不妥 。至上訴人所提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第一七八九期及第一七九一期中談 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僅係該文作者本人之意見,並不足以否定被 上訴人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專家學者作成之結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人之主張均不可採,是則臺北關稅局將本件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 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評定,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判決未見述明係 依據海關稅則解釋準則第幾條之說明,有違海關稅則或HS分類制度依解釋準則 辦理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稅則號別九○三二─一○貨名為「恆溫控制器THERMO STATS」,上訴人進口之恆溫器零件,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 兩者均屬恆溫器,原審未說明何以兩者有何不同,徒以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無THERMOSTATS GOODS T.I.相同貨品 之進口紀錄,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下稅號,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貨物應為「THERMAL PROTECTOR」,實則該英文名稱之中 文為溫度保護器,與THERMOSTATS 恆溫控制器二者乃異名同物。原審判決復以上 訴人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說明及申報貨名,作為不得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



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可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申報貨名為 THERMOSTATS GOODS T.I.,與型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不諳電 力學,認系爭貨物非恆溫器,不僅違背電力學之常識及法則,殆八五三六節之電 路,開關或保護器,係以「負載」是否超過額定值來控制電路之開或斷,達到保 護電路效果,沒有恆溫效果故其控制之因子為負載即電流值即電壓值,故不標示 溫度值,最大區別之關鍵因子為電流值及電壓值。原審判決以基隆關稅局八九一 ○二三一五號函,認為該函已經明確表示與「溫度無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 節,與「溫度有涉」,則歸列第九○三二節,背離電力學之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 ,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解釋準則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 ,溫度區間值之因子為主要關鍵,屬於恆溫器九○三二節名,電流值及電壓值之 因子關鍵屬於八五三六節名,何以不可採,未於判決理由述明其不可採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貨物經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函說明, 原審已承認系爭貨物為「溫度感知元件」、「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則依據 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恆溫零件BELLO S 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本件溫度感知元 件為恆溫器組成元件即專用零件,為兩造及鑑定單位一致認同,依據W.C.O.正式 解釋函應歸列稅則第九○三二始為正確,原審誤以為恆溫器之三種組合才歸列九 ○三二節稅則,零件不屬於九○三二稅號,惟該溫度感知元件為恆溫器之核心關 鍵元件,為專用零件,為主要元件,依照HS註解第九十章註㈡應歸列九○三二節 稅則。原審判決與HS註解第九十章註㈡嚴重違背,並與世界海關組織之解釋不合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海關稅則第九十章各節係「功能」分類而非「構 造」分類,第九○三二節名「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明確包括功能組 件,並示限於整體完整品。故明確包括以自動及溫度(溫度感知)為操作因子的 簡單型恆溫器,原審判決違背海關稅則並違反「分類應依解釋準則優先辦理」之 規定,誤將系爭貨品歸入,以電壓、電流為操作因子之負載保護器開關、斷路器 等供電線路保護器,原審判決應適用海關稅則,及九十章第九○三二節稅則及解 釋準則,卻不予適用完全背離,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所謂恆溫控制器,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 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係指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 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 ;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 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 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 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而言。而本件系爭貨物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 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作為「溫度控制」用,故系爭貨品僅為恆溫控 制器組成元件之一,具有過電流、過溫之保護功能,為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 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則臺北關稅局改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 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按稅率百分之七. 五課徵關稅,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評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 即上訴人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主張



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九三○二號之恆溫控制器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 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 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 行言詞辯論,並傳訊證人陳義雄、程炳耀、林碩台,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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