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永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查扣上訴人之稅務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逾限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備查,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並核算全年所得額及補微稅額。惟本件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上訴人因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將系爭帳務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查扣而不落不明。是本件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縣調查站通報李文鑫集團查扣帳證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帳證並未遭查扣,上訴人稱帳證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致遺失無法提示與事實不符。另本件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未領退回,致所爭訟事由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因帳證遭查扣無法提供及帳證遭查扣係因公調閱,課稅所得要求依前三年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全係卸責之詞,核與實際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財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四七號函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六、○一一、八八九元、八十四年度所得額為八、七一五、二○○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三年度原列報所得額為三八八、五四六元,應補稅額為一一○元;八十四年度原列報所得額為三四五、五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三三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結果,均暫依其申報數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上訴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之稅務相關資料袋各乙袋,袋內均僅一只裝有手稿損益表及電腦報表之資料,並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亦無該二年度之帳簿資料,而函送被上訴人處理。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該二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
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資料備查,惟屆期未提示,遂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八|一三),八十三年度按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八、一六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七二六元,核定八十三年全年所得額為六、○一一、八八九元,應補繳稅額一、四○五、八三六元;八十四年度按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二七八、四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八八元,核定八十四年所得額為八、二八八、九四○元(復查決定誤載為八、七一五、二○○元),應補繳稅額一、九八五、八二四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既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致無法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而予駁回。再訴願決定復以臺北縣調查站查得並查扣帳證資料,乃該站為執行公務行使強制公權力,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情事有別而予駁回。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分別委由會計師林青樺、陳楠鄉辦理結算申報,有各該結算申報書可按。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因臺北縣調查站違法搜查,未妥善保管,以致滅失乙節,是否屬實。上訴人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何況,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發交被上訴人查核之上訴人證物僅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資料袋各乙袋,袋內僅有手稿損益表等,八十四年度資料袋上並經簽證會計師陳楠鄉簽名在案,堪認臺北縣調查站並未查扣其餘之帳證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帳證資料,遭臺北縣調查站滅失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帳簿滅失,原始憑證仍存在而言。如係原始憑證滅失,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水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皆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云云,核不足採。且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其原始憑證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該條「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規定,以上訴人前三個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所得額乙節,尚乏依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當,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自以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發交被上訴人查核之上訴人證
物僅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資料袋各乙袋,袋內僅有手稿損益表等,八十四年度資料袋上並經簽證會計師陳楠鄉簽名在案,堪認臺北縣調查站並未查扣其餘之帳證資料,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文據等資料備查,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並核算全年所得額及補微稅額,詳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足資供核之帳簿資料,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情形,其仍執陳詞上訴主張,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當僅屬「例示」之性質而非屬「列舉」之規定。是在有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況下,本諸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亦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才符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又臺北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遭查扣帳簿文據確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之稅務相關資料袋各乙袋,不能據此推斷上訴人遭查扣之資料僅有該稅務相關資料袋各乙袋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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