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0號
CTDM,106,聲,56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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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1日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銓(下稱聲請人)於 106 年3 月31日接獲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原擬 於法定期間上訴,然因聲請人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且長期 未與子女同住,而與聲請人同住之妻子不識字,於代收法院 判決通知書後誤為是普通信件擱置於旁,致遲誤上訴期間, 為此聲請請求回復原狀,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同時補行聲 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 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 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同法第362 條前段、第349 條、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再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 以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 106 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受僱人張淑喻收受【 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自 106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



間4 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4 月24日,又聲請 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取之10 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及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固 具狀以前揭聲請事由聲請就前揭判決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 然查: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同意書所載其治 療及檢查時間分別為106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 8 月15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紙及電腦斷層 攝影(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1 紙可稽,而均顯非在上訴 合法期間,時序上已與本案無關,自難由此認定聲請人確有 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存在;⒉又聲請人以其同 住妻子不識字而將判決書擱置在旁未交付與其為由主張回復 原狀,然聲請人既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到庭而全程參與 該案件審理,經本院諭知得悉宣判期日,自可預見宣判期日 後,將有刑事裁判送達至其住所,是聲請人疏未注意郵件送 達情形,任由上訴期間逾期,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被 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謂合於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其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原審判 決之上訴期間,既已於106 年4 月24日屆滿,業如前述,則 其於106 年8 月8 日所為之本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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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