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202號
TPAA,92,判,1202,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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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自香港及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貨物數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下稱稅則九○三二),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稅則八五三六),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就被上訴人六件處分(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一號、五月十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二號、六月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號、第八九○一○五號、七月十一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一號、第八九○一四三號等評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一)、本件判決理由均未見述明係依據海關稅則解釋準則第幾條之說明,有違海關稅則及HS分類制度開宗明義所示「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表」依解釋準則辦理之規定。(二)、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稅則號別九○三二─一○貨名為「恆溫控制器THERMOSTATS 」,上訴人進口之恆溫器零件,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兩者均屬恆溫器,原審未說明何以THERMOSTATS與THERMOSTATS GOODS "T.I." 有何不同,徒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夏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無 THERMOSTATSGOODS "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認系爭貨品應為THERMAL,PROTECTOR,歸列稅則第八五六節下稅號,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系爭貨品應為「THERMAL PROTECTOR」,實則該英文名稱之中文為溫度保護器,與 THERMOSTATS 恆溫控制器二者乃異名同物。原審復以上訴人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十七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僅是系爭貨品,象徵性的一項用途名稱)原審復以上訴人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與原型錄記載不符,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惟原審並未請教專家,以上訴人之用途說明書固載明系爭貨品為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但也說明可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原審斷章取義,將用途說明所載「可當作發熱限制器之恆溫器來使用」棄置不問,僅認係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又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本身就具有恆溫器之功能,因此說明書謂可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其理在此。原審未於判決書敍明,何以可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申報貨名為THERMOSTATS GOODS "T.I."與型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認上訴人自用申報名稱不得為稅則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



、原審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所述「本件貨品若係自動控制溫度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九○三二.一○.○○○○二○號為宜,若係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第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該函已明確表示與「溫度無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與「溫度有涉」,則歸列第九○三二節。並以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作自動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項下,顯然有與該函不合,因過溫就是與「溫度有涉」,以溫度來控制電路之開或斷達到恆溫效果。原審不諳電力學,認系爭貨品非恆溫器,不僅違背電力學之常識及法則,殆八五三六節之電路,開關或保護器,係以「負載」是否超過額定值來控制電路之開或斷,達到保護電路效果,沒有恆溫效果,故其控制之因子為負載即電流值及電壓值,故不標示溫度值,最大區別之關鍵因子為電流值(AMP )及電壓值(VOIT)。再者稅則九○三二恆溫器之另一因子,乃無法手動僅能溫度自動控制,故標示溫度區間值,使用於應用電路可供區別之關鍵因子為溫度區間值。由以上以因子來區別,系爭貨品應歸入九○三二─一○,非八五三六節稅號下,又過電流的保護器並不代表負載。所謂負載乃電壓乘以電流,與溫度無關之保護器,系爭貨品既係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即屬與溫度有關,與稅則八五三六節下與溫度無關電路保護器完全不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示應列為九○三二節稅則始為正辦。原審未區別二者主要不同在於與溫度是否有關,徒以字面上之敍述過溫、過電流,認為非屬恆溫器。原審未敍明,何以與溫度有關,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不列入九○三二節稅則下,反而要列入與溫度無關與負載(電壓乘電流)有關八五三六節稅則下?其所援引關稅局之函示與其判決理由完全矛盾,此種不具電力學專業之判決,完全背離電力學之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解釋準則之違背法令。(五)、系爭恆溫器在八十九年以前一向核定之稅則為九○三二─一○恆溫器專屬稅則無誤,依據準則第八十五章所屬第十六類註一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丑)第九十章物品故系爭貨品應列入九○三二─一○更為明確,九十年改列為八五三六節,豈非已往列九○三二─一○均屬錯誤?非也,而係改列八五三六節,違反同性質歸屬的因子分析法則。原判決輕信關稅人員不實誤導法院之供述,且因欠缺電力學知識及關稅準則之技巧,以致於輕信而誤斷,該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溫度區間值之因子為主要關鍵,屬於恆溫器九○三二節名。電流值及電壓值之因子關鍵屬於八五三六節名,何以不可採,未於判決理由欄敍明不可採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原審就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審以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項目為「熱控制和超負載保護」,認與稅則無關,實則熱控制即為溫度控制,就是恆溫器之主要作用,何來無關之說?上訴人前再洽問該中心曾肯定與稅則有關。熱控制與溫度控制,乃名詞不同而意義相同,該判決理由違背電力學之經驗與常識,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三、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世界海關組織之正式解釋函之違背法令:(一)、九○三二節之恆溫器泛用於電扇、馬達、冰箱壓縮機、火警偵測器等應用電氣,裝置於內部以「溫度」來自動控制應用電流之開或斷,而八十五章基本電路設備之第八五三六節,包括「負載」︵電壓乘以電流︶,來操作基本電路之開或斷,故與溫度無涉之負載保護器、開關、斷路器等供電線路保護器,兩者截然不同,系爭貨品



經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函說明「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元件,為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HS之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九○三二節(D) 項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主要由下列組成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原審已承認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元件」、「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則依據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 ,經韓國向W.C.O 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依解釋準則第一、六條轉據第九十章註二(乙)應歸列第九○三二─九○恆溫器零件稅號。本件溫度感知元件為恆溫器組成元件即專用零件,為兩造及鑑定單位一致認同,依據W.C.O 正式解釋函應歸列稅則第九○三二始為正確,原審誤以為恆溫器之三種組合才歸列九○三二節稅則,零件不屬於九○三二節稅號,惟該溫度感知元件為恆溫器之核心關鍵元件,為專用零件,為主要元件,依HS註解第九十章註(二)應歸列九○三二節稅則。原審不明瞭解釋準則,亦不悉如何適用解釋準則,徒以其不成熟,欠缺海關稅則經驗之片面認知,擅加解釋,該判決與HS註解第九十章註(二)嚴重違背,並與世界海關組織之解釋不合,自屬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二)、HS註解第一二九八頁第七行章註六─第九○三二節僅適用於(A) 溫度自動控制裝置,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者,第一三六○頁第二十四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上,均連接至一個用具,該用具用以執行指令(泵、壓縮機、閥或燃燒器等),用以恢復變數(例如容器中被量測的液體或室內被量測溫度等)到規定值,或為一個安全系統,例如停止被控制之機器或器具的運作。比如一台冷氣機其係將「恆溫器」之溫度控制到期望值(攝氏二十五度至二十七度),故冷氣機之心臟,由壓縮機之功能操作需之溫度調節溫度,自動控制電氣成品,又如家用熱水瓶,飲水機等產品是操電熱管之熱度由恆溫器使之開或關,使之溫控裝置之元件連續運作謂之恆溫控制器,以明確指示九○三二節之目下的控制零件與另八五三六節、目之切斷裝置有所不同運用之功能單元。HS註解第一二九八頁,章註六─九○三二節僅適用下列各項:(a) ...或恢復變數(溫度)是壓縮機所運作用以室內被測量所需控制的「溫度值」,自動控制器具聯合實行指令之用具,依據解釋準則(一)或解釋準則(三)(乙)或(丙)愈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或四、適用其性質最類似貨品所函文總則號別。(三)、海關稅則第九十章各節係「功能」分類而非「構造」分類,第九○三二節名「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明確包括功能組件,並非限於整體完整品。故明確包括以自動及溫度(溫度感知)為操作因子的簡單型恆溫器,原審違背海關稅則並違反「分類應依解釋準則一優先辦理」之規定,誤將系爭貨品歸入,以電壓、電流為操作因子之負載保護器開關、斷路器等供電線路保護器,原審應適用海關稅則,及九十章第九○三二節稅則及解釋準則,卻不予適用,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稅則訴訟牽涉恆溫器、電力學之專門知識,並涉及解釋準則之特殊經驗,絕對有行言詞辯論,並請此方面專家鑑定或說明之必要,否則無法正確地判斷稅則之歸屬,焉可能同一物品,八十九年前歸九○三二節稅則,九十年以後歸八五三六節稅則?請鈞院進行言詞辯論,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上訴理由二、稱:「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



違背法令」部分:(一)、上訴人略稱:「(一)本件判決理由均未見述明係依據海關...依解釋準則辦理之規定。(二)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稅則號別九○三二─
一○貨名...,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系爭貨品應為『THERMAL PROTECTOR 』,實則該英文名稱之中文為溫度保護器,...,認上訴人自用申報名稱不得為稅則之依據,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各節,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對恆溫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D)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1)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2)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3)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本件系爭貨品依上訴人提供之用途說明書,系案貨物之主要功能為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至於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僅為其附帶作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 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稅則之依據,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 今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稅則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係屬電路保護器之一種,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準則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將來貨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無不合,亦非無據。(二)、上訴人略稱:「(四)原審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所述『本件貨品若係自動控制溫度之恆溫控制器,...則歸列第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乙節,查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略稱:「經查本局並無THER MOSTATS GOODS "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而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而定,來貨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依該函釋意旨,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號項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核無足採。(三)、上訴人略稱:



「(五)系爭恆溫器在八十九年以前一向核定之稅則為九○三二─一○恆溫器專屬稅則無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查海關對此類貨品以往並無歸列同一稅則號別迄至本案始改變稅則號別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謂因子分析法則等言純係個人之見解,不予答辯。(四)、上訴人略稱:「(六)原審以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項目為「熱控制和超負載保護」,認與稅則無關,...,該判決理由違背電力學之經驗與常識,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自得上訴。」乙節,上訴人雖曾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提出試驗報告,其報告依法並無拘束力;且檢驗項目為「熱控制和超負載保護」,檢驗結果為「符合規定」,與本件稅則歸屬之爭議無涉。二、上訴理由三、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及違背世界海關組織之正式解釋函之不當違背法令」部分:「(一)、上訴人略稱:「(一)九○三二節之恆溫器泛用於電扇、馬達、冰箱壓縮機、...,則依據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經韓國向W、C、O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並與世界海關組織之解釋不合,自屬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乙節,查本案系爭貨品與上訴人所提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非屬相同貨品,自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所持理由,更無足採。(二)、上訴人略稱:「(二)H、S註解第一二九八頁第七行章註六─第九○三二節僅適用於(A)溫度自動控制裝置,...,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或四、適用其性質最類似貨品所函文總則號別。」乙節,查系案貨物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來貨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而凡供調節定溫及保持設定溫度於電氣加熱用具(煮器、烤架、咖啡壺等)所屬之控制器具均屬進口稅則第九○三二節恆溫控制器之範疇,其構造材質及動作原理容或有與溫度控制開關部份相似之處,惟按其整體結構、用途、功能、工作特性及控制對象、目的,卻大不相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就實際來貨依解釋準則一明確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無不妥。(三)、上訴人略稱:「(三)海關稅則第九十章各節係『功能』分類而非『構造』分類,...,卻不予適用完全背離,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按進口稅則之分類並無所謂「功能」分類、「構造」分類,上訴人所言純屬個人見解,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恆溫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五三六號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五。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自香港及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貨物數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下稱稅則九○三二),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稅則第八五三六),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就被上訴人六件處分(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一號、五月十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二號、六月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號、第八九○一○五號、七月十一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一號、第八九○一四三號



等評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按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系爭貨品以17AM(7AM) 為例,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17AM(7AM) 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7AM) Thermal Protect...」,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 。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被上訴人復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品Motor Protector, Motor Overload Protector 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之案例,是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稅則第八五三六號規定,並無不合,應無稅則第九○三二節之適用。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 "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一○.○○.○○二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是本件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而定,本件系爭貨品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依該函釋意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項下。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所載型號中僅型號MRA98503、MR A98553與系爭貨物報單(CA/88/279/01911、CL/88/279/ 01963)所列型號相同,而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覆函說明「..四、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做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故系爭貨品係為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之一,即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



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作...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等...』中之⑴之組成元件,系爭貨物既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上訴人主張應歸列九三○二稅則恆溫控制器,自無可採。四、上訴人雖曾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提出試驗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姑不論其非被上訴人或法院所送鑑定,其報告依法並無拘束力;且前者檢驗項目為「熱控制和超負載保護」,檢驗結果為「符合規定」,與本件稅則歸屬之爭議無涉;後者其鑑定人宣誓係「按照一般公認專利鑑定原則處理」,本件既非專利爭執,其鑑定結果亦無參考價值。五、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委託鑑定便函檢附之「36TX00 000000 L90-10C 80014」、「36TX00 000000L91-10C 80014」與「36TX00 000000 L87-10C 80014」三式委驗貨樣計四件,其鑑定意見書鑑定之貨物為美商Hoffman Industries公司產品,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六、上訴人另主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經辦人未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之執行原則辦理乙節,係屬其內部作業程序,且經被上訴人說明上開函釋財政部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財關第八七二○四七五五七號函補釋示,略以海關擬變更過去對某一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如該貨物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及不論是自同一關區或不同的關區進口,均經海關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亦即符合延續性及整體性者,飭海關須報財政部核定後始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查海關對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之相同產品以往並無歸列同一稅則號別,迄至本案始改變稅則號別之情形,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情形有別。本案係屬加註正確貨名並更正原歸列不適當之稅則號別,尚非屬行之多年須報部核示之案件在案,上訴人所稱顯係誤解。七、至上訴人所提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第一七八九期及第一七九一期中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僅係該文作者之意見,並不足以否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專家學者作成之結論。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將本件系爭貨品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被上訴人原處分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評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查原審採信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立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認定結果,認系爭貨品為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之一,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即屬零件,應不屬於稅則第九○三二節。且海關以往亦無對同一型號相同產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迄至本案始改變稅則號別之情形。原判決以系爭貨品為上訴人自用之名稱,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依據,上訴人所提試驗報告,或屬專利爭執;或非屬本件應認定之貨物,逐一記載於判決書,難謂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足採取之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末查異議人如不服異議評定,應於收受評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號及第八九○一○五號評定書,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此部分訴願決定就實體上予以審理,原判決復予維持,惟其結果相同,併予駁回。再本件原審業經三次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復於言詞辯論時就該調查之結果互為辯論,核無再命為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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