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瑞
連廷芳
被 上訴 人 乙○○
參 加 人 游阿炎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佃農即參加人游阿炎原 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三年間租佃雙方以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九坪及同所十 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部讓與佃農方式,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終 止時第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部已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 ,系爭土地部分則受限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土地無法分割,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遂 於分割協議書內訂明俟政府修法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現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 九年一月公布修正,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 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乃依該條款之規定 向上訴人申辦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訴人測量圖暫編地號十五 之九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積○.○○三九公頃,惟 竟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 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惟依貢寮鄉 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查復系爭土地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三 北府地三字第一六五二六六號函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 間終止,租佃關係已失所附麗,而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申 辦分割時已無租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至原核發之複丈成果業經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北縣瑞地測字第五七○四號函通知作廢在案。上訴人駁回 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經約定好,且坪數地政事 務所都已測量過,請求判決如參加人之聲明等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 與佃農即參加人游阿炎原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三年間租佃雙方以系爭土地 面積約二十九坪及同所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部讓與佃農方式,
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終止時第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部已辦理 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系爭土地部分則受限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土地無法分 割,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遂於分割協議書內訂明俟政府修法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 。現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公布修正,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被 上訴人乃依該條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辦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申請後,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 訴人測量圖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 積○.○○三九公頃,惟竟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等語。上訴 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游阿炎間固定有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已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經台北縣政府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三九五五一號函核定終止在案,且租 佃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向貢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承租人除立有耕作 權放棄書及理由書外,並未檢附前開被上訴人所陳之協議書,認被上訴人所訴, 尚無可採。本件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租佃關係已失所附麗,而前開農業 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申辦分割時已無 三七五租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其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 於法不合為論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佃農 即參加人游阿炎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一節,有其原租約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八 十三年間租佃雙方以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九坪及同所十五─一地號面積○.○二 三八公頃全部讓與佃農方式,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終止時第十五─一地號面積 ○.○二三八公頃全部已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系爭土地部分則受限於 當時法令之限制,土地無法分割,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遂立協議書訂明俟政府修法 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等情,亦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北縣 貢民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游阿炎間所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 核與參加人游阿炎之陳述相符,且按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亦不致無 故願將財產分割部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上訴人以租佃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向貢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承租人 除立有耕作權放棄書及理由書外,並未檢附前開被上訴人所陳之協議書,認被上 訴人所訴,尚無可採。並以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租佃關係已失所附麗, 而前開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申辦分 割時已無三七五租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其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 游阿炎云云一節。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游阿炎均非受過若干教育,以其等之教育 程度,於八十三年間向貢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未檢附前開被上訴 人所陳之協議書,當係知識程度不足所致,尚難以此即謂渠等所立協議書係出之 事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一向確由被上訴人使用作為曬穀場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佃農葉添科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游阿 炎間原所訂之三七五租約,既確於八十三年間終止,參加人游阿炎要求將該地移 轉與伊,應屬合情合理,且若非果有其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申請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游阿炎協
議終止租約時即已協議俟依法得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與參加人游阿炎, 應屬可信。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游阿炎間既協議俟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時,分割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 契約應屬有效,且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復已修正規定,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被上訴人 申請上訴人於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 於審理中稱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 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被上訴人與其佃農游阿炎,合計人數 僅二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十五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十五之九地號及 十五之十地號,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亦有不合一節。查上訴人前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時,並未以該理由駁回,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其第一點規定:「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足徵該 要點,係內政部自行訂定,並無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該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自 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核無法律依據,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 應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如上訴人如附圖上訴人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十 五之九地號、面積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積○.○○三九公 頃,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阿炎,即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 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 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至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間終止租約之原承租人為被 上訴人之叔叔葉羅蘭而非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係因系爭耕地原係其 先祖父所遺家產,先由其叔叔登記為出租所有人之故,參以實施耕地三七五租約 時,主管承辦人員為免登記租約租佃人員及土地之繁瑣而以家族中之長者為代表 人登記為出租人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實務上所容許,被上訴人之答辯尚堪採信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