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恊成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市場街某處飲用米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為L32-89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另案事宜前往位 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0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時,為警聞到其渾身酒氣而查獲,並於同 日上午10時2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賴恊成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8 頁)。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恊成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在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2 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並因另案事宜前往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渾身酒 氣,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