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游錦秀之談話記錄」認定上訴人之配偶秀庭羽(原名秀昇霞)取得系爭利息,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詳述理由,質疑上開談話記錄之證明力,並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利息之本金為何?游錦秀於何時收到該借貸本金及該借貸本金償還之期限。原審法院雖諭知被上訴人查報,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報清償日期及截止付息日期以證明系爭新台幣(下同)四、○○○、○○○元確係借款,原審亦未過問,而有應於審判日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之情事,原判決所確定事實顯有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漏報其配偶季昇霞及受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計八一六、○二七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可稽。又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六三─八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計四百萬元,均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李月英提示兌領,彭壽春與李月英為夫妻,有該三紙支票可按,顯見游錦秀曾收取季昇霞之支票,金額計四○○萬元。再者,參諸游錦秀於談話筆錄所稱: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間,則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給付季昇霞五○萬元及三○萬元,計八○萬元,適與游錦秀談話筆錄稱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之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所得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取有游錦秀利息所得八十萬元,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黃哲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彭壽春係游錦秀介紹之金主,上開三紙支票係其償還彭壽春之借款云云;惟依游錦秀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對彭壽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上開三紙支票係因游錦秀與彭壽春合資買地,因未購得土地,游錦秀退還彭壽春之投資款項者,尚有未符。是黃哲妙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三、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九○七五號函詢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桃票字第一九九號函覆,黃哲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銀行拒絕往來,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本案系爭年度為八十二年度,自無黃哲妙主張其為拒絕往來戶而借用季昇霞之支票存款戶為其資金往來之理。四、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漏報配偶
及受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計八一六、○二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得,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核定其應補徵稅額九七、九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四八、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季昇霞之利息所得及受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計八一六、○二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審查違章成立,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九七、九六○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四八、六○○元。經查,上訴人之配偶季昇霞曾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六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計四百萬元,均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李月英提示兌領,顯見游錦秀曾收取季昇霞之支票,計四、○○○、○○○元。據游錦秀於原審另案結稱:「問:曾否向季昇霞拿三張支票,經你背書交給彭壽春(提示季昇霞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答:這三張支票原本是彭壽春跟我合夥買土地,沒買成,我把錢退還給彭壽春,這是退給他的其中三張支票。」等語,有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判決可稽;再揆諸季昇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顯示,均非由游錦秀匯入款項(參原審上開判決所載),另據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哲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媳婦季昇霞和銀行有融資關係,提供我的房地產給銀行抵押,所以支票戶頭錢不夠,銀行仍然願意兌現」等語在卷,足認游錦秀曾向季昇霞借得上開三紙支票,用以退還彭壽春之投資款項,並由季昇霞籌款兌現,且該三筆票款既係整數支付,應未預扣利息甚明。至於游錦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三紙支票)票款是我付的」「時間那麼久我忘了」「我向老板娘(即上訴人之母黃陳蕙淑)借票拜託他向簡東山調錢」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判決書),此與黃哲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針對上開三紙支票陳稱:「季昇霞的戶頭是我在用,所以是我開支票給彭壽春及其配偶李月英,目的是為了調現金,是莊游錦秀介紹金主彭壽春給我,所以她才應金主要求幫我背書」等語明顯不同,且與前述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游錦秀談話筆錄時,曾將查得之游錦秀支票存款流向明細表,交由游錦秀確認,當時游錦秀坦承其向季昇霞等人所借款項乃是視期間長短支付利息,利率為百分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間,開立其本人在金融機構戶頭之支票以支付利息等語在卷,並承認實際支付予季昇霞之利息金額係如明細表上所載,且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元及三○○、○○○元,計八○○、○○○元,均已兌現,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配偶季昇霞取得游錦秀支付之利息八○○、○○○元,並非無據。另依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桃票字第一九九號函所示,黃哲妙之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銀行拒絕往來,且黃哲妙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設有活儲帳戶,而上開五○○、○○○元及三○○、○○○元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兌現,如游錦秀果真係開支票委託
黃哲妙領款,衡情黃哲妙可使用自己之支票存款戶或活儲帳戶,並無因其為拒絕往來戶而須借用季昇霞之帳戶之理。又游錦秀八十二年間,僅於三月九日至香港,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返回台,而上開五○○、○○○元及三○○、○○○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兌現,是游錦秀以其出國而須委託季昇霞之婆婆(黃哲妙之妻)代為處理上開支票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八十萬元,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院按「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計八一六、○二七元,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四四、七三四元,淨額為八九八、七三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七、九六○元,並就其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四八、六○○元,並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於無課稅事實,無課稅證據,無課稅基礎,作出違法判決,即有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認定游錦秀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顯有未合。又系爭四百萬元支票,究於何時借予游錦秀?而游女於何時將該款項償還還秀昇霞?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但查: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調查證據並記明心證之理由,尚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於無課稅事實,無課稅證據,無課稅基礎,作出違法判決之違法;又本件事實爭點在於游錦秀是否向季昇霞借款四百萬元,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十萬及三十萬元是否為利息收入,此一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證據無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