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2年度,33號
TPSV,92,台簡抗,33,200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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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社會評價受有何貶損之「實際損害」,又「頭版標題下」與「頭版標題同寬之側邊」顯然不同,第一審法院卻將「頭版標題下」與「頭版標題同寬之側邊」不同概念為註解式之認同,原第二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在經濟日報之「頭版標題同寬之側邊」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顯然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傳真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貶損相對人社會評價,且傳真文件予特定人,係憲法保障祕密通訊自由之基本人權,無不法之可言,乃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縱傳真內容屬實,亦無從阻卻其不法,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傳真函內容真實與否及有無貶損相對人之社會評價,均屬原第二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又原第二審法院審酌相對人之請求,判命抗告人應在經濟日報之「頭版標題同寬之側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原第二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之傳真內容,已貶損相對人之社會評價,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反憲法保障祕密通訊之自由之規定,原第二審判決,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可言。至於第一審判決附件將「最鄭重」之歉意,誤繕為「最嚴重」之歉意,屬顯然之誤寫,原第二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更正之;又原第二審判決原本理由欄第五項第六行係記載「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然判決正本將之誤繕為「被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此判決正本所表示者,與原第二審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屬顯然錯誤,原第二審法院已依職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裁定將該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五項第六行中關於「被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另案以裁定駁回),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經核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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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