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抗告)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抗告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矛盾在內。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更正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受害情節如何,應經調查、辯論且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況原法院更正裁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與主文表現之「商譽嚴重受損」也不相當,而與判決本旨不符,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屬所謂顯然錯誤,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其判決原本理由欄第五項第六行記載「被上訴人(按指相對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裁定理由第三項⑷第三行),而判決正本却誤繕為「被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其判決正本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合議庭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裁定將上開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五項第六行中關於「被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於法並無不合,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抗告自不應許可,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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