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抗告人與訴外人王治平間之租賃契約為押租契約,且證人邱菊香、方惠敏均已證實相對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並同時受讓押租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原第二審判決竟為相反認定,顯屬違背法令。又系爭房屋七、八樓均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八樓為七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返還房屋事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與本件相對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原第二審判決認前後二案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無違誤。且經核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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