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531號
TPSV,92,台抗,531,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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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屬非訟事件,而抗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高振裕之遺產管理人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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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