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雖明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且可預見如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而逃避追緝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附近之工業區某處之某卡拉OK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女 子使用,而容任「小芬」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持以作為 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用。嗣該應召站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遂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在「 捷克論壇」網站刊載「萬華西門町(絕對本人照)舒壓界的 傳奇~有fu的~雪兒~0000000000~Line:cher7788」之廣 告,而留有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 ,適於105年8月3日19時32分許,有男客顏子軒見上開廣告 後,依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7 之房間;與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成年女子邱寒梅,在該房間內 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指 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俟顏子軒與邱寒梅完成性 交易後,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71頁正面及背 面、橋檢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簡上卷第30頁),核與證 人即應召女子邱寒梅、證人男客顏子軒、證人即上開房屋承 租人戴美婉、證人即上開房屋仲介出租人林美玲、證人即上 開房屋出租人蔡坤烈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 檢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 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05年8月3日昆明社維字第10509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報告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房屋委託租賃申請書、租賃授權書 、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北檢 偵卷第5、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32、48至50 、59至6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現今電話通 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信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 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電信服務,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 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 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者,自無須收集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且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他人名義所申 辦相關電信服務或行動電話門號,應係欲藉該電信服務或電 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遭檢警查緝;而參之被告為65年 次,並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復從事導遊工作,此為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可見被告在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詳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反而要求他人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 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係為用以作為非法犯罪或其他不法目 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 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為其他不法目的或犯 罪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被告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行為,並不能與意圖營利媒介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同視之,且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或與該不詳應召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圖利 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圖 利媒介性交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 載為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2項 之幫助犯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以其名 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專屬個人使用,竟率爾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以作為逃避追緝犯罪之工具,而 以前述方式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不法犯罪行為,有害社會風 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犯罪責難 性較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 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大陸導遊(陸客來台)工作, 現因兩岸政治角力,其工作收入大受影響,加上家庭夫妻開 銷全由一人苦撐,本案留下不名譽之前科,已傷害夫妻情感 ,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改過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 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加審認被 告犯罪情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 刑,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至被告所述工作經濟狀況、夫妻感情等節,核與其
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 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4年,於84年6月 25日判決確定,其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4頁),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 甚表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 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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