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
年度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4、45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郵局前 某處時,佯稱以借用電話撥打予其子為由,向未滿18歲而知 慮淺薄之陳O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借取SAMSUNG廠牌 GAL AXY NOTE2型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不詳),致陳O 彤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手機交予蔡淑靜,蔡淑靜取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交予陳O彤後,旋即攜上開手機併騎乘上揭機 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嗣經及陳O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蔡淑靜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4日下午5時14 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竊取洪慧禎、劉春梅、田螢芳手機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陳O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蔡淑靜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45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O彤於警詢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8頁),復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警二卷第17、18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至今均矢口否認 犯行,迄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分文,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提起上訴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 圖個人私利,恣意竊詐欺他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詐欺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陳O彤分別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就本件乘機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就未上訴已確定 之三次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 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再參酌告訴人陳O 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陳O彤1 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1頁),從而被告對其犯行均已坦認 且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是上訴人上訴所陳事由,尚屬無據,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 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 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 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 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 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 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 「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於本案部分及沒 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合先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 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 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 所得,俾免過苛。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O彤和解成立,並給付相當於遭詐欺 物品之金額1萬元賠償金,告訴人陳O彤其餘請求均已拋 棄乙節,此有上開和解筆錄一紙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即 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價額,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 八 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