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2號
CTDM,106,簡上,11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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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咅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106年度簡字第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咅樺因嫉妒張玉樹與其前女友李春花交往,趁機使用李春 花手機約張玉樹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聚首,於 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16分許,見張玉樹到場循機車車 牌號碼尋覓李春花機車時,林咅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持長約40公分之電纜線(未扣案)朝張玉樹頭部、臉部甩 擊,張玉樹猝不及防而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及左 側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玉樹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咅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玉樹因感 情糾紛發生衝突,並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時就拿電纜線直接朝告訴 人毆打,但我不確定我有無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用手抵擋 並反擊,他的傷勢不是我打的,應該是他在反毆我的時候,



自己摔倒撞到機車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7時16分許,見告訴人出現在其前女 友李春花上開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與李春花交往,遂持 現場路旁之電纜線朝告訴人揮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推擠、 拉扯以此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簡 上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日7時32分旋即至附近之健仁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後認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耳 挫傷等情,有健仁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0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電纜線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毆打,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據①證人張玉樹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05年12月21日7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從我 左後方走過來,他先大聲罵我,我轉頭過去跟他四目交接 後,他右手垂下來拿著一條東西,左手插口袋,就直接用 右手持電纜線朝我臉部、頭部毆打,把我的眼鏡打掉,所 以我沒辦法仔細看到他當時毆打我的物品,我感覺是鐵片 加上木條,我才會在警詢時說是鐵片包木條,後來我聽他 說是拿電纜線,他打我的過程中我有看到電纜線彎曲,因 為當時眼鏡都掉了無法反應只能被他一直打,我鼻樑、左 前額、左側耳都是被他持電纜線打傷的,後來我跟被告纏 鬥時,我的背部有撞到機車但不是臉部,我被他打了6、7 下後,趁空隙才拿安全帽從被告的背後反制並頂住他背部 ,直到警察來,我遭被告毆打前臉部都沒有傷痕,他拿的 電纜線類似水電工的電線有用膠帶包著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32至35頁),核與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電纜線粗細跟一般原子筆差不多, 有用膠帶包著,我走過去現場與告訴人四目相對時就直接 毆打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上開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關於遭被告毆打之物品、外觀及毆打之過程均與 被告供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因得知告訴人與其 前女友交往而在情感上不滿,又見告訴人出現在其前女友 住處前,在此情緒激動下其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身體 等情,應堪為真。
(三)又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7時32分至健仁醫院急診,接 受診斷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耳挫傷之傷 害,有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



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均在左側,且集中在頭部、臉部 之軀體上半部,又所受之傷害為擦傷、挫傷等情,與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由被告持電纜線朝告訴人頭部毆打, 其高度應靠近人體之頭部、臉部,且傷害與遭電纜線鞭打 造成之情形相符,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僅相 隔16分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 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持電纜線毆打其頭部,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與事實相符。②又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傷勢型態並非僅係瘀傷、擦傷,而係擦挫傷,顯見被告 毆打之力道應有相當強度,且受傷部位係人之身體重要部 位之鼻樑、前額(頭部)及耳朵,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 人反擊時自行撞傷,基於人自我保護之本能,應會以手部 、背部、腳步抵擋以保護重要部位之頭部及臉部,而致手 部、腳步或背部等部位受傷,然自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除上開傷害外並未見其他部位有何外傷,顯見告訴 人上開傷勢非自行摔倒撞傷而係遭被告持電纜線毆打所致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想要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應屬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裡拿了一根木條外面好像 有包鐵,就直接打我等語,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就 鎖定我就拿鐵條打我左臉等情,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係遭被告持電纜線毆打,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供述係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不一;惟衡以告訴人突遭被告 持電纜線毆打後眼鏡即掉落,其處於驚懼且視力不佳之狀 況下,其事後所為陳述,難免受身體狀況、智識、記憶力 、表達能力影響,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無法精確指出 被告究竟持何物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確實毆 打其頭部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且就遭毆打之物品 憑感覺臆測為鐵片包木條,與電纜線係屬軟硬兼具,毆打 於人之身體所生之觸感相符,是告訴人就前開細節部分縱 有出入或歧異,亦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基本事 實,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關於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挫傷」之傷勢雖未據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傷勢因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傷害告訴人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部分 ,為同一傷害行為而生之傷害結果之一,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細故即持物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並酌以其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 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亦乏積極事證足 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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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