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
上 訴 人 寅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迺 良律師
謝 宗 翰律師
上 訴 人 午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陽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戊 ○ ○
丁 ○ ○
巳 ○ ○
乙 ○ ○
卯 ○ ○
丙 ○ ○
壬○○○
辛 ○ ○
己 ○ ○
丑 ○ ○即
子 ○ ○即
辰 ○ ○即
未 ○ ○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午○○、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午○○、寅○○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寅○○為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出生(見附原審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卷㈡第一五一頁),今已成年,毋再列陳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主張:訴外人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向伊所概括承受之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各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共一千八百萬元,同由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其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台北縣萬里鄉中
萬里加投瑪鍊港內小段七一號等土地十五筆,為彼等依序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惟上開土地經伊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客觀價值,至多不應超過八十七萬元。而詳如附表一、二列載之對造上訴人或同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同為原十信掌管放貸業務之重要執行人員,理應先對本件所提供之土地價值,詳為正確評估,資作審核放貸款之依據。詎彼等竟違背職務,分別乘所掌職務上之便,就是項土地大幅超高鑑估,或輕率核准放貸與擔保品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之借款,違法超貸,顯未盡其審核能事,致伊無從追償,受害至重,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及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暨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均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詳如附表四所示之對造同案被告雷幸夫等或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為對造上訴人或同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中之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文良(陳文良於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陳招治承受訴訟,嗣陳招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未○○、辰○○、丑○○、子○○承受訴訟)、癸○○、巳○○之職務保證人,則上開職務保證人,對於自己對之負保證責任之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判命(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與附表一所示其他之人及陳文良(由被上訴人未○○等四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癸○○、巳○○應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附表二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其他之人及陳文良(由被上訴人未○○等四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癸○○、巳○○等人應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表四所示之人及被上訴人乙○○、卯○○、戊○○、丁○○、丙○○、辛○○、壬○○○、己○○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及陳文良(由被上訴人未○○等四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癸○○、巳○○就給付伊之前述(一)(二)項金額,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合庫原在第一審第一項請求本金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元、利息係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損害。第二項請求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損害。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第二項之利息均有減縮。本件第二次發回更審,原審命附表一所示之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合庫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附表二所示之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合庫六百萬元本息,附表四之人對於附表三之人應給付上訴人合庫金額本息連帶給付之。原審判決後,僅合庫、寅○○、午○○、林華鄂、甲○○、庚○○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林華鄂、甲○○、庚○○上訴部分因逾上訴期間,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午○○、寅○○則以:對造上訴人合庫與前十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其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追償,損害尚未發生。渠等僅為理監事,並非放款審議委員,無核准放款之權限,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況合庫早已進駐該社,縱十信果有損害,於合庫亦與有過失,其共同過失之損害債務與其債權已混同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癸○○、卯○○、乙○○則以:前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早已挪用十信資金,十信民權分社祇是奉命辦理建檔手續。系爭貸款係由總社撥付,與分社無關,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丁○○、戊○○則以:伊之職務保證未定期間,依修正增定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因此伊對被上訴人癸○○之職務保證責任,其有效期間至六十四年間為止,合庫請求賠償損害之所謂放款案件,其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間,係在保證責任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伊已無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原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之事實,有大會決議可考,並經另案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黃文宗等與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歷審判決影本足憑,是則上訴人合庫與大會選出之代表訂約,概括承受該社之資產負債,繼續其營業,自是合法有效。次查由訴外人陳文忠為擔保訴外人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向十信貸款所提供詳如附表五之土地十五筆,業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併予拍定,此有上訴人合庫所提之前台北地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民執智字第一九○三號拍賣筆錄足憑,惟十信弊案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爆發,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時,始大致瞭解,後再經上訴人合庫概括承受,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進駐經營十信方掌握全部資料而得為研判。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亦應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合庫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且本件訟爭之貸款,未依一般正常程序為審核貸放,同案被告余壯勇為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高崑王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以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詞,總社部分係由其二人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借、保戶之信用。彼等不但未於職務上據實覈核擔保物價值,逕以蔡辰洲預定向十信需索之款項與已佈置用為擔保土地之坪數相除,以其商數作為土地「估價」之單價,且要求各分社配合,顯已違法失職,不容其設詞推諉,亟為昭然。陳澤生為十信總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依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總經理對各營業單位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有審核之義務,惟據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訴外人蔡培煙在相關刑案供詞可知,該陳澤生非但知情且積極參與不當貸款作業,對違規貸款之申請自然不曾審核即予同意蓋章通過,應就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殆無疑義。陳澤生另與十信理事陳澄晴、李超倫、陳居萬及蔡辰洲同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依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估價實在與否之複查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責。詎彼等既受任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明知本件為違規貸款,竟率爾核准不予糾正,凡此皆足徵上開陳澤生身負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重責,既知悉貸款有高估擔保物而未據實徵信等情,竟仍率爾通過決議顯然未盡審核
之職甚明。至於其各任十信理事之人,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則社員借款,除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外,並應提報理事會,由理事會據實考核決定之,洵無疑義。上訴人午○○之被繼承人蔡萬春、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陳士元均為本件貸款當時之第十三屆理事,且出席本件每筆相關貸款之當期理事會,詎不依上述章程規定據實考核決定,僅將之列為報告事項,草草報告了事,不但未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理第九條表示異議,且明知有考核借款之用途及信用,竟接受以報告方式為其大額違法放款,可知既已疏於考核於先,又未表異議要求追償於後,合庫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本件違法放款肇致十信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午○○之被繼承人蔡萬春、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陳士元等人均有違失而未盡切實審核職責,其本人或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據高崑王、余壯勇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稱,足見系爭貸款手續早經高崑王、余壯勇辦理完畢,被上訴人癸○○等所辯系爭款項係由總社貸放出去後,伊僅嗣後作業配合云云,尚堪採信,而系爭貸款既由總社先行放出,再由陳文良等配合用印,斯時損害已發生,故陳文良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癸○○等抗辯上訴人之損害,非渠等之行為所致,與渠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癸○○因系爭貸款事被訴背信罪嫌,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貸款為總社放款,與渠等所任職之民權分社無關,有刑事判決書為憑,復為上訴人合庫所不爭。綜上,本件上訴人合庫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貸款確係由陳文良等任職之民權分社貸放予冒貸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確係陳文良等事前未盡查核能事所致,及上訴人合庫之損害與陳文良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合庫以十信承受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文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等四人及癸○○、巳○○等就系爭之違法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乙○○、卯○○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戊○○、丁○○、丙○○為癸○○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辛○○、壬○○○、己○○為巳○○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既無權對陳文良、被上訴人癸○○、巳○○等主張賠償責任,則其對於職務保證人自亦無權請求其與被保證人連帶賠償其所生損害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除陳文良、被上訴人癸○○、巳○○及渠等之職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卯○○、戊○○、丁○○、丙○○、辛○○、壬○○○、己○○等人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及保證責任外,其餘之人均應就十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以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為「人頭」所貸出之一千八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為合庫於本件貸款所生之損害,惟因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十五筆(如附表六)業經執行法院以一百五十萬元拍定,於扣除此項利益後,其實際損害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又此項因損害賠償而應付利息損害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意旨,其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以前,僅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合庫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合庫敗訴之判決,關於其中駁回上訴人合庫請求上訴人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寅○○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等連帶給付六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合庫之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上訴人合庫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庫其餘上訴部分):查陳文良之繼承人陳招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見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原審未察,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陳招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准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已有瑕疵。又原審既認系爭借款早已經總社貸放,陳文良及被上訴人癸○○、巳○○僅是事後配合作業而已,惟未詳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上訴人合庫主張:依十信業務處理程序規定,貸款之申請,無論係無擔保或擔保貸款,均應由貸款人先備齊申請資料由十信提出,再從下往上,由應負責之人依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對申請貸款人及擔保物詳為審核、徵信。……若遇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並即反映。被上訴人癸○○等除未盡職審查相當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害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如果屬實,被上訴人癸○○、巳○○及陳文良對總社不法、不當之指示,予以形式上補章俾使符合規定,不論放款係在核章之前或之後,能否謂對十信並無造成損害,亦待斟酌。至其餘被上訴人乙○○、卯○○、戊○○、丁○○、丙○○、辛○○、壬○○○、己○○等分別為陳文良、被上訴人癸○○、巳○○之職務保證人,陳文良(由被上訴人未○○等四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癸○○、巳○○部分既經發回,此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併予廢棄發回。上訴人合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午○○、寅○○上訴部分:
經核原判決命其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六百萬元本息,並無違誤。上訴人午○○、寅○○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合庫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午○○、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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