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93號
TPSV,92,台上,2093,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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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壬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屬耕地租賃,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寮舍、停車場及水泥道,僅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乃上訴人竟於系爭耕地上除搭蓋地上物、鐵皮屋占總面績三分之一外,尚有作為教會活動之草坪、人行紅磚步道及造景之花圃,顯非供耕作之用,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屬無效,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耕地租佃爭議,如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受理調解調處者,不問該會拒絕之理由是否正當,當事人均可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並應就該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裁判,不生起訴不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要件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既經該府拒絕受理函復在案(見原審上字卷七三頁),則原審為實體判決,自不生上訴人所指起訴不備要件之程序問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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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