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79號
TPSV,92,台上,2079,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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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馨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原審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裁定以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為由,撤銷該院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號假扣押裁定,並非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上訴人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顯無權利而濫行起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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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