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5號
CTDM,106,簡,72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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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哲
被   告 林育弘
被   告 洪嘉宏
被   告 蘇恒玄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恒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弘陳泓郡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欲向陳泓郡催討債務 ,遂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21時許,由吳欣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主為陳李慧芬,出借予陳凱婷後再由其轉借 予吳欣哲使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等 人前往高雄市區,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涉犯共同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吳欣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 弘、蘇恒玄洪嘉宏等人前往陳兆禮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前,由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3 人 下車,洪嘉宏負責張貼內容為「債務人陳泓郡因向本人騙取 總金額達九百七十萬元整,藉此傳單向在地各位里民警惕小 心此人。勞請各位里民如有看見此人,提供此人訊息,協助 我們追回被騙取之款項,將給予豐厚的酬勞,以示感謝」之



海報,林育弘蘇恒玄2 人則持黑色鐵樂士噴漆朝鐵捲門噴 寫「970 萬台南的找你、面對、還錢」等文字而毀損上開鐵 捲門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兆禮
㈡於同日21時49分許,復由吳欣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育弘、蘇恒玄洪嘉宏等人,前往蘇玉珍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住處前,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3 人下 車,洪嘉宏負責張貼內容為「債務人陳泓郡因向本人騙取總 金額達九百七十萬元整,藉此傳單向在地各位里民警惕小心 此人。勞請各位里民如有看見此人,提供此人訊息,協助我 們追回被騙取之款項,將給予豐厚的酬勞,以示感謝」之海 報,林育弘蘇恒玄2 人持黑色鐵樂士噴漆朝鐵捲門潑寫「 970 萬台南的找你、面對、還錢」等文字而毀損上開鐵捲門 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蘇玉珍。嗣經蘇玉珍發覺報警,警 方獲報到場,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 0號前,當場逮捕林育弘蘇恒玄吳欣哲洪嘉宏4 人,並扣得鐵樂士噴漆1 罐、討債海報9 張及行動電話1 支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蘇恒玄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欣哲洪嘉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兆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蘇玉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暨 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 ,復有被告林育弘所有供本件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所用之黑色 鐵樂士噴漆1 罐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林育弘蘇恒玄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至被告吳欣哲雖坦承有於105 年8 月28日21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前往告訴人陳 兆禮、蘇玉珍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同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前,被告林育弘蘇恒玄分別在 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噴漆之事實,惟被告吳欣哲洪嘉宏均矢 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被告吳欣哲辯稱:伊 只有開車載他們到現場,伊沒有下車也動手噴漆等語;被告 洪嘉宏則辯稱:伊沒有噴漆,只有貼海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欣哲於105 年8 月28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等3 人前往告訴人告訴人 陳兆禮蘇玉珍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同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前,被告林育弘蘇恒玄分別 在上開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欣哲洪嘉宏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核與被告林育弘於警詢、偵查中、被 告蘇恒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欣哲洪嘉宏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吳欣 哲在台南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弘等3 人前往 高雄市湖內區途中,按常理而言,多半會詢問要去哪裡、做 什麼、手上拿海報跟噴漆是要做什麼用途,及海報上寫什麼 內容等等,然被告林育弘卻隻字未提,其他人亦未詢問被告 林育弘欲前往何處、做何事情、海報上寫什麼等,顯與一般 常理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倘被告吳欣哲洪嘉宏與 被告林育弘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衡情被告吳欣哲當應拒 絕被告林育弘之搭載請託、被告洪嘉宏應當拒絕幫忙貼海報 等行為,或於見此情狀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然渠等 均未為如此,被告吳欣哲見被告林育弘攜帶噴漆罐及海報後 ,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林育弘等3 人先前往告訴人陳兆禮位 於上址住處,且當被告林育弘在上開住處鐵捲門噴漆時,被 告吳欣哲洪嘉宏亦未制止被告林育弘之行為,或於見此情 狀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自行離開,被告洪嘉宏反下車幫忙被告 林育弘張貼海報,隨後被告吳欣哲復駕車搭載被告林育弘等 3 人離去前往告訴人蘇玉珍之住處,益徵被告吳欣哲、洪嘉 宏與被告林育弘間顯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欣哲洪嘉宏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 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吳欣哲洪嘉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 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 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 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林育弘、蘇恒 玄持噴漆分別在告訴人陳兆禮蘇玉珍分別位於上開住處鐵



捲門上噴寫「970 萬台南的找你、面對、還錢」等文字,縱 找人善後亦無法完全清除,若為清除表面噴漆將造成鐵門的 表面受損,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兆禮蘇玉珍,亦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林育弘蘇恒玄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林育弘蘇恒玄吳欣哲洪嘉宏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弘蘇恒玄吳欣哲洪嘉宏等人所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育弘因與陳泓郡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被告林育弘蘇恒玄率以噴漆方式,致令告訴人 陳兆禮蘇玉珍之鐵捲門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足取,又被告林育弘等4 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以減輕渠等所犯所生之損害,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林育弘蘇恒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林育弘蘇恒玄吳欣哲洪嘉宏等4 人就本案毀 損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兼衡告訴人陳兆禮蘇玉珍 財物價值、被告林育弘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育弘、蘇 恒玄、吳欣哲洪嘉宏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恐嚇陳泓郡 及其家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21時45分許,由吳欣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3 人至陳兆禮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前,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3 人下車,洪嘉宏負責張貼討債 海報,林育弘蘇恒玄2 人則持黑色鐵樂士噴漆朝 鐵捲門潑寫「970 萬台南的找你、面對、還錢」等 文字,使陳兆禮心生畏懼。
㈡於同日21時49分許,復由吳欣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3 人,至蘇玉珍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前,林育弘蘇恒玄洪嘉宏3 人下車,洪嘉宏負責張貼討債 海報,林育弘蘇恒玄2 人持黑色鐵樂士噴漆朝鐵 捲門潑寫「970 萬台南的找你、面對、還錢」等文 字,使蘇玉珍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林育弘等4 人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林育弘蘇恒玄等2人噴漆內容為「970 萬台南的找你、面對、還錢」及被告洪嘉宏所張貼海 報內容為:「債務人陳泓郡因向本人騙取總金額達九 百七十萬元整,藉此傳單向在地各位里民警惕小心此 人。勞請各位里民如有看見此人,提供此人訊息,協 助我們追回被騙取之款項,將給予豐厚的酬勞,以示 感謝」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 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以惡害通知告訴人陳兆禮、蘇 玉珍,故尚難以噴漆、海報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 林育弘等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告林育 弘等4 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 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樂士 噴漆1 罐,係被告林育弘所有且供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 ,且與被告吳欣哲洪嘉宏蘇恒玄為共犯關係,已認定如 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報9 張、手機1 支,分別係 被告林育弘蘇恒玄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係供被 告林育弘蘇恒玄為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且均 非屬違禁物,亦均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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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