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60號
TPSV,92,台上,2060,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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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 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人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被 上訴人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結發
  被 上訴人 林成章即林森發木材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葉景棟變更為李梁,並經李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伊簽約承攬伊管理之海岸垃圾衛生掩埋場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協興隆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林森發木材行即林成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協興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系爭工程經協興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開工後,雖稱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施工完成,惟依監造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港埠服務社(下稱港埠服務社)作水下檢查,發現有部分淘空現象,經港埠服務社通知協興隆公司修復,伊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示協興隆公司及港埠服務社,應儘速將淘空現象(共五、六處)施工補強,採有效之防範措施,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僅辦理初驗完畢,迄未完成複驗。嗣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海堤於OK+280至OK+265處局部倒塌,伊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函請協興隆公司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固約定於三日內修復,竟遭拒絕。只好另委請訴外人鉅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由鉅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花費設計監工管理費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九元,修復工程費一千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初驗時浸蝕淘空部分,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修補完竣,已無施工不良之情形,況系爭工程之倒塌原因多端,亦與伊之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在八十二年二月間於OK+280至OK+265部分發生坍塌,乃因協興隆公司「工作不良」所致,固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0號函,其內容記載『主旨:為貴市海岸衛生掩埋場海堤工程初驗結果,提



出改善意見,請飭由本工程承包商補正後再進行複驗。說明:二、……。三、檢查結果淘空部分較大者均已補修完竣,惟發現兩點:1、消波方塊之嵌合情形,部分下層方塊有沈陷現象,如照片所示。2、水中混凝土之施工,因承包商限於機具設備及經驗不足,致使部分水中混凝土有析離現象』等情,惟系爭工程初驗結果,發現堤基約OK+50、OK+80、OK+100、OK+330、OK+336等處已被海水浸蝕淘空,應予補強;至於水下及隱密部分俟港埠服務社詳查後如有缺失,由該社督促承包商補強,並請於十天內完成上開事項報請複驗,有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初驗記錄可憑。因港埠服務社前開函文係針對初驗記錄所為函覆,故其針對初驗時所見之浸蝕淘空部分,其查驗結果認已補修完竣,且被上訴人事後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滿完成修復,僅待複驗,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可稽。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補完成修復,復未提出會同監造單位港埠服務社監造修復之證明,而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修復之事實,顯不可採。參以證人港埠服務社之負責人王富男於第一審證稱:該次崩塌並未如同七十九年間雇用潛水人員下水繪圖等語,益見八十二年二月間系爭海堤堤身約OK+280至OK+265處崩塌時是否確實仍有淘空、消波方塊沈陷、水中混凝土析離等情形,並無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坍塌原因,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尚乏根據。另證人僑龍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賴賢宗於第一審證稱:析離應該是在施工時就要研判,而非在施工完成後才研判,一般說析離是指水泥及土材分開,若完工後有這種情形我們稱剝落,至於原因很多等語,足證港埠服務社目視所得之結果,並非絕對是析離;縱是析離,其原因也不必然是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從而港埠服務社函文所示,應僅是主觀之臆測,而未經嚴格之鑑定,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之結果。況系爭工程全長約四百公尺,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因楊希颱風、亞伯颱風之損害,均有不同部位之堤身倒塌情形發生,分別經港埠服務社、中國土木水利學會鑑定係屬颱風造成之災害。雖該二次鑑定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間之坍塌事件,不得逕予援引為系爭工程坍塌原因之依據,但卻可彰顯系爭工程坍塌原因多端。故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之初驗報告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證據,顯不足採。而上訴人於協興隆公司提出報請複驗之函件後,並無其他繼續命協興隆公司應就消波方塊沈陷及水中混凝土析離情形補正之通知,即足認協興隆公司就該部分施工縱有施工不良之缺失,亦已補正,自與八十二年二月間發生之海堤崩塌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又主張「淘空瑕疵」迄八十年三月間仍然存在,並提出其於八十年三月一日針對協興隆公司所發函文覆稱:「海堤由OK+270至OK+276段基礎已呈淘空灌穿」,及其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80)基環三字第六二一八號信函記載「同上段60T直立式消波塊脫落受損」為證。惟查系爭工程之初驗報告所載,有淘空現象係出現在堤基約OK+50等五處,與八十年間發現之淘空位置不同,且已經被上訴人補修完竣,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迄至八十年三月間發現之淘空乃自協興隆公司完工時即已存在,顯屬無據。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堤身約OK+280至OK+265處之崩塌,係因協興隆公司工作不良所致,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尚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附上訴人協興隆公司之工程進度表,該



公司自認「建議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填滿,此非本工程之施工項目,亦無追加此項目,本公司自難施工」(見一審卷一八四頁);則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楊希颱風、同年月三十日亞伯颱風、同年九月七日黛特颱風過境臺灣北部地區,協興隆公司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修復方塊間之縫隙。協興隆公司迄今未能提出會同監造單位港埠服務社監造修復之證明(見原判決事實欄二㈢)。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系爭工程初驗結果載明,針對所發現之兩項瑕疵,請監造單位併同承包商十天內完成報請複驗(見原審卷五0頁)。即非全然無據。倘協興隆公司認為該瑕疵,非屬其施工項目,而拒絕以高壓灌漿法將方塊縫隙填滿在先,却於三個颱風過後不久,未經辦理追加工程亦未經會同監造單位即進行修復,是否與經驗法則無悖?單憑其片面製作自謂其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高壓灌漿方式將方塊間縫隙填補完成修復,僅待複驗之函件,是否能認定協興隆公司已完成修復?又港埠服務社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港服字第七九一八0號函僅謂:「……三、檢查結果淘空部分『較大者』均已補修完竣,」等語,能否遽謂所有淘空部分,均已補修完竣?另協興隆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協工字第二二二號函稱:「……水中混凝土長期經海水侵蝕下,其外表產生析離現象,係為正常自然現象」云云,其既認析離現象,係屬正常自然現象,是否可能再為修復行為?能否謂其就前開初驗所發現之兩項瑕疵均已補修完竣?不無疑義。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定協興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兩項瑕疵均已補修完竣,可不負賠償之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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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