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57號
TPSV,92,台上,2057,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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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則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除標明﹁西元﹂者外,均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承製訴外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其中﹁千禧護照﹂活動所需部分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被上訴人保證提供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訂購。詎於該促銷活動推出在即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伊接獲訴外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之通知,禁止使用該商品之圖像及品牌名稱,促銷活動因而停止,致伊遭國業公司解除本件及西元二○○○年預算總價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廣告合約,而受有積極及消極之損害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就系爭商品向上訴人報價,且於首次報價單之備註欄註明﹁訂單確認簽訂時,應再簽訂一份合約書,以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嗣上訴人既未訂購,兩造間亦未簽訂合約書,雙方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又伊僅提出委託銷售授權書,並未承諾該授權書之合法性,自不得以之歸責於伊。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承製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其中﹁千禧護照﹂活動所需系爭商品業經被上訴人報價,嗣經證實其所報價大錸欣業有限公司商品之圖像及品牌名稱未經授權准許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合約書、委託銷售授權書及哆啦A夢授權廠商明細表可稽;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首次報價單之備註欄註明﹁訂單確認簽訂時,應再簽訂一份合約書,以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兩造未簽訂合約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報價單可考,均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第三次致上訴人之傳真報價單(下稱第三次報價單),雖已就系爭商品之數量、價格等為記載,惟其末端記載﹁煩請將第二、三、四季之合約修改書及附約一併傳真過來﹂,充其量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已就第三次報價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該第三次報價單固有交貨日期之記載,但依證人劉立偉之證詞可知,交貨日期係預估契約成立



後可履行之期間,而非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期間,即難謂兩造間已就該報價單記載之第一季商品成立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合約書開宗明義係記載,甲方為﹁張揚(即上訴人)↓龐德羅莎﹂、乙方為﹁亞坦(即被上訴人)↓廠商﹂,第六條記載:﹁甲方向乙方下單、退貨、付款之往來過程,均委由張楊廣告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全權代理聯繫……﹂,足見上訴人僅係國業公司之代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劉立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傳真予伊之報價單(即首次報價單),因伊不同意該報價單上備註欄所載內容,且劉立偉亦以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訂價較高為由,來電要求伊先將報價單上﹁小叮噹化粧包﹂及﹁小叮噹皮夾﹂之單價劃掉,伊徵得劉立偉同意,乃將小叮噹商品之單價及備註欄之記載刪除,傳真予國業公司簽認,可見兩造並無約定買賣契約須以要式為之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二、一九三頁)。此徵諸證人莊雅淨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和被告亞坦公司(即被上訴人)劉立偉先生聯繫贈品,我們雙方已確認,並已向被告亞坦公司訂購……(原證二之一第三頁)確實是最後確認的活動贈品,但我們只是口頭談妥,未訂書面……我們口頭談好,被告亞坦公司才傳真過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三、八四頁)。及卷附首次報價單之備註欄雖記載:﹁訂單確認簽訂時,應再簽訂一份合約書,以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惟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及第三次報價單之備註欄均無如前開所示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一一、一二、五六、五七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予以恝置不論,疏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敍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開記載之真意何在?亦待澄清。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事實審僅就雙方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爭執,並未就國業公司是否為該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是否係國業公司之代理人之事實為攻擊或防禦,原審逕依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合約書之記載,於令上訴人敍明或為完足之補充或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認上訴人僅係國業公司之代理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自屬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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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楊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