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婉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婉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向所有之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 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 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 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 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凌婉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婉禎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知 情之宅急便收件人員,任由該宅急便收件人員轉送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 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旋於106年1月10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金盞假冒為 友人,並謊稱急需用錢,致邱金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 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埔郵局」,匯款新台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嗣邱金 盞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邱金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凌婉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 付上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說他是台灣大哥大的主管,又說因我有門號違約 ,我有繳錢但因我有使用台灣大哥大優惠,對方說要看我有 無符合折扣的資格,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去國稅局查是不是符
合資格,又要求給他密碼去國稅局查帳戶內是否有錢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金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中華 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宅急便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上開詐 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二)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欲至國稅局查詢是否符合折扣資格為 由要求提供帳戶,惟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即繳納台灣大哥 大電信費1萬5,865元、7,405元;又於105年7月13日繳納1 萬8,051元電信費,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 21日法大字第106079480號函附之門號繳費紀錄1紙附卷可 稽。然其遲至106年1月9日始將上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 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二者相差約有6至8個多月之久,換言 之,電信公司應無於客戶繳交電信費6至8個多月後,始回 溯查詢客戶繳費資格之理,且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攸關個人 之財產及隱私,故以帳戶至國稅局查詢有無存款,更不符 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與常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諸多違誤 ,實不足採。
(三)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 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 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楠梓亞 洲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