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玫 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奕 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與訴外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下稱翟鴻祥等四人),將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三三|一號、面積二‧六一四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三三|五號、面積一‧二九九七公頃,同段四三三|六號、面積0‧七七六六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0八四,及翟鴻祥等四人所有同段四三三號、四三三|二號、四三三|三號、四三三|四號土地售與上訴人,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總計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下稱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林祖亮將伊所有同段四一六號、面積0‧二二七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一九號、面積0‧七二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及林祖亮所有同段四0四號土地售與上訴人,價金每坪八千四百元,合計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下稱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伊應得之價金,前者上訴人尚有尾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未付,後者則有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未付,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四角,扣除其中四三三之五、之六號土地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外,上訴人仍有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角部分捨棄請求)未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付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代表王友濤,被上訴人部分之價金已全部受償完畢,不得再請求。況系爭土地上尚有墳墓及出租第三人等情事存在,在被上訴人未解決上開墳墓及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前,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出賣之土地部分,上訴人有無尾款未付之情事?其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㈠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總價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訂約時給付定金四千零十七萬八千元,申報增值稅時再付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另給付一千萬元;而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總價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訂約時給付定金一千七百萬元,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續付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
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給付一千萬元共五千萬元予有代出賣人受領價金權限之王友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支票影本三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南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五千萬元於給付時並未特別指明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金,自應依該二契約之總價金比例計算其支付之金額,準此,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部分為三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部分則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四百零八元。扣除前開已付款後,七十六年買賣契約之未付款項應為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七十七年買賣契約之未付款項則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雖抗辯王友濤已代被上訴人收取五千萬元,渠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尾款云云。惟依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第五條、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出賣人全體已全權授與王友濤包含收取價金之一切權限,王友濤收取後如何分配則屬其內部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其抗辯要無足取。㈡嗣翟鴻祥等四人及林祖亮訴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扣除翟鴻祥之部分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四角,王家敏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王家宇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林應昌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其餘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點九元則為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尾款;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林祖亮部分為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被上訴人部分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尾款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三十點八元,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四三三之五、之六號土地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零一千七百零三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元以下不計)之尾款,已甚明確。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尚有墳墓及出租第三人等情事存在,依約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經查: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尚有墳墓未遷移,惟依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餘尾款本宗出賣地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彈藥庫遷移完畢,將雜物清理後結清,期限為自訂約日起二年內」,顯然雙方預期地上墳墓及軍方彈藥庫必能於二年內完成遷移,並非單純以墳墓及彈藥庫之遷移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二年內遷移墳墓及彈藥庫即應放棄尾款之請求,則上訴人除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全部尾款之給付。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大樹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並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證人林大樹、林大成、林劉秀美亦證稱:「從日據時代我父親就有耕作,……集義公司有向我們收地租,……我們耕作的部分約有幾十甲的,……他們要買賣也沒有告知我們」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均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七十年一月八日始成立之公司組織,證人林大樹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為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業主「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鴻鳴」出租與林秋榮,當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自非無疑,尚難據以證明林大樹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依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縱有出租事實,出賣人亦應於不能解決致使上訴人受損時,始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及損害之數額,自不
能以此為由拒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在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即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上仍有墳墓尚未遷移,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大樹主張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自認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三三之五、之六號土地部分尚未移轉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解決上開問題前,伊得拒絕交付尾款等語,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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