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蘇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石安即石安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承建﹁造橋陽明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工程﹂有關土木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完工,惟上訴人就植生護坡鋼筋工程︵下稱系爭鋼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積欠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代工工資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筋工程乃由萬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堃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施作,非屬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施作或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應向萬堃公司請求給付該工程款,與伊無涉;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萬堃公司承攬﹁造橋陽明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工程﹂,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將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完成包括系爭鋼筋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並經結算,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尾款,其中系爭工程款部分未獲給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筋工程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屬承攬契約追加工程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所謂﹁植生護坡﹂,亦屬﹁造橋陽明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工程﹂之範圍,僅原先設計並無鋼筋,其後始就植生護坡追加鋼筋工程,有上訴人與萬堃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並據證人吳國棟證實,被上訴人就上開土木工程部分,係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依一般經驗,若業主即萬堃公司欲就同一工程範圍內之植生護坡追加鋼筋工程,衡情應指示其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施作,殊無單就該項目直接交由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施作之理;且依證人吳國棟證述所為:萬堃公司同意追加,但被上訴人與萬堃公司間未簽約,經過上訴人首肯後才施工云云,亦見其情。至於施工過程中,萬堃公司交付鋼筋工程圖予實際施工之被上訴人,無非為施工之方便,究難因此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萬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再系爭鋼筋工程完工後,兩造曾會算工程款,並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朝財於會算單上記載﹁植生護坡鋼筋額2,655,555 ﹂,有會算單足據,上訴人亦自承前開金額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得出,顯見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施作系爭鋼筋工程。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善意協助計算云云,尚難憑信。又工程之追加,僅須經契約當事人協議即可,不
以辦理合約變更或有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以其與萬堃公司從未辦理合約變更,證明萬堃公司係直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筋工程,並不足採。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結算時,曾協議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支付系爭工程款,此經證人羅時進證述明確,則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兩造已協議延至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而該使用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行核發,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七栗建管什字第三四號什項使用執照存根聯足按,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始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算二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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