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98號
CTDM,106,簡,21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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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存寶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 7 年3 月1 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6 年 6 月21日下午16時3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 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6 年7 月12日下午15時34分 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 署採尿送驗,而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16時36分許(下 稱第一次採尿)、106 年7 月12日下午15時34分許(下稱第 二次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 結果均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7 月6 日、報告 編號KH/201 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 )各1 份(見毒偵1637號卷第2 、3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7 月26日、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 )各1 份(見毒偵第1875號卷第2 、3 頁)。 ㈢被告雖曾於106 年8 月9 日偵查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否認施用毒品云云(指第一次驗尿部分);惟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 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附保護管束,為受保護 管束人,先後於106 年6 月21日(下稱第一次採尿)、同年 7 月12日(下稱第二次採尿)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 驗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 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第一次採尿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39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360ng/ ml 、第 二次採尿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20320ng/ml,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106 年7 月26日、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 )各1 份、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 000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2 次驗尿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 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 實所載2 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另觀諸被告前揭2 次經採集送 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標準閾值 甚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 日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 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 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施用毒 品種類及2 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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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