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25號
TPSV,92,台上,2025,200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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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水山即祭祀公業陳克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一七一之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⑶、⑸部分;又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受讓訴外人陳成井如附圖所示⑵、⑷部分之房屋,再承租該部分基地,共承租面積五五點六六坪;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甲○○由其夫郭本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建築使用基地合約,由甲○○付給被上訴人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為代價後,被上訴人出具未載建造人之同意書,甲○○乃依該同意書,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將兩棟舊屋拆除,就附圖所示⑵、⑷部分以甲○○名義、⑶、⑸部分以郭本名義申請建築。嗣郭本於七十九年去世,由上訴人乙○○繼承該房屋之所有權。甲○○支付以每坪三千元計算之代價,依當時每坪每年一百元租金計算,等於已付三十年份租金,而新建房屋早已完成,兩造間已重疊成立地上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三公頃及⑷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四公頃,合計零點零零八七公頃,與甲○○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按附圖所示⑶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及⑸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五公頃,合計零點零一零一公頃,與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之主張,曾在另案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作為拒絕交還土地之抗辯理由,但經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認伊僅在承租人拆除舊屋建蓋新屋時,向承租人收取一定之違約金而已,非為其設定地上權之對價,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地上權登記之合意。八十年以前之租金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上訴人因逾期未繳納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逾期三個月餘,上訴人未予置理,業經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終止租約。況上訴人請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自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⑶、⑸部分,又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受讓訴外人陳成井如附圖所示⑵、⑷部分之房屋,並向被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基地,合計共承租五五點六六坪,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其夫郭本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建築使用基地合約,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坪三千元計算,合計共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代價後,由被上訴人出具未載建造人姓名之空白同



意書,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將兩棟舊屋拆除,並持該同意書,就附圖所示⑵、⑷部分以甲○○名義,附圖所示⑶、⑸部分以郭本名義申請重新建築,郭本於七十九年去世,所興建之房屋則由乙○○繼承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另案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而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之證人陳生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證稱:八十三年五月間,因上訴人欠租之事,祭祀公業開會時都會公佈出來,其與甲○○住的比較近,問甲○○為何不交租,甲○○表示不知為何她兒子都不去繳租云云;上訴人亦自陳:伊自八十一年開始未繳租金是沒有錯,……,伊於八十二年要繳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租金時,被上訴人拒收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按一百五十元給付之租金云云,並有甲○○已繳納七十九年度五十五點六六坪﹁建物地租谷﹂一百元之證明書可按;另該事件之證人葉永寬證稱:據伊所知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當初伊買房子時,是屋主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來建屋的,屋主說土地是向祭祀公業租的,每年都會付租金,如果她將房子賣我時,對方要她拿出百分之五十,她認為要被對方取走一半的錢,她不願意,所以我們買賣不成立,屋主說如我們買賣有成立的話,以後我如果要改建,每坪尚要付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之同意金給對方,對方才同意改建,每年尚須繳租金而無土地所有權云云;則甲○○於七十三年為改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固交付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予被上訴人,惟其於房屋改建後,仍持續交付所租用五十五點六六坪之基地租金至八十年止,上訴人於前開另該事件就證人葉永寬證稱:屋主說土地是向祭祀公業租的,每年都會付租金云云,並未爭執,是基地承租人於額外交付金錢而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改建房屋後,每年尚須交付約定之基地租金,應堪肯認。此與一般當事人約定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次給付地上權使用代價後,不再收取租金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甲○○既已一次交付相當於三十年之土地使用代價,而取得地上權云云,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核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同意改建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並無成立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除取得上開租賃權外,兩造間並重疊設定地上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足取。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隨時請求出租人於契約訂立,就租用土地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者,以承租人為限,觀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⑶、⑸部分,係甲○○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基地租用契約書承租,附圖所示⑵、⑷部分,係甲○○受讓訴外人陳成井原有房屋,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基地租用契約承租該部分基地,有如前述,是乙○○或其被繼承人郭本並非系爭基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雖被上訴人出具未載建造人姓名之空白同意書,郭本得以其名義申請重新建築房屋,其後郭本死亡,而由乙○○繼承為房屋所有權人,郭本乙○○既非系爭基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亦難僅因系爭基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即當然得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又當事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至上訴人另行提出所謂﹁基地租約書﹂影本,其上記載:﹁郭本親筆,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廿日再造興建手約金五五點六六坪,每坪三千元計算,共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同日付清交完,管理人陳水山、受約人甲○○﹂字樣,此與甲○○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後二次簽訂之﹁基地租用契約書﹂名稱相異,且係甲○○之夫郭本所書,



而其內容僅提及交付之金錢若干,並未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基地租賃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宜詳盡約定,與﹁基地租用契約書﹂不同;參以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基地租用契約,未定租賃期限,至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基地租用契約,則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末日︵三十一日︶止,兩造無另於系爭土地之有效租賃期間內,就同一租賃物再訂立一關係不明之租賃契約之理,所謂﹁基地租約書﹂,僅係被上訴人收受甲○○交付改建房屋代價之證明而已,並未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至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訂立租用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斯時起算云云,要無足採。郭子丹請求被上訴人協調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基地租用契約時起算,最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乃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已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拒絕履行,核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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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