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004號
TPSV,92,台上,2004,200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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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聖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清義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十一之支票,其中編號五、九支票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王其田間係單純借票關係,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要非足採。至其餘六張支票票載發票日雖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後,均在該支票受款人世修有限公司(下稱世修公司,代表人為王其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撤銷公司登記之後,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世修公司已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規定,自難謂世修公司無權利能力。且不能認世修公司及王其田轉讓該支票之行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該六張支票尤非屬票據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惡意取得。茲被上訴人受讓該支票,既得就該票款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即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工程款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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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