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主張:伊為訴外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貸款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對造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為保險人,與上開房屋貸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借款人即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倘抵押人︵即借款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本息時,……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然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息;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人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最後還款繳息日詳如附表二︶。伊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該公司簽收;就附表二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該公司簽收在案。惟太平產險公司拒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保險批單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及其中八百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五十一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六百二十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中華商銀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中華商銀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華商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太平產險公司再給付中華商銀五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中華商銀其餘之上訴及太平產險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則以:附表一所示康茂成等十七人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欲達其融資目的所串通之人頭戶,與世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
買賣契約及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非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詐欺行為。此等要保人就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有不實徵信,甚至串謀詐騙太平產險公司之嫌,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倘為人頭戶,將影響伊對於承保風險之評估,其未據實陳述之詐欺行為,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各要保人為解除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就附表一各要保人之人頭戶所得主張之抗辯,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亦得對抗中華商銀;又要保人僅係人頭戶藉以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況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伊就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賠償之責。再者,依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中華商銀須先處分抵押物,且須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始得以該差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中華商銀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太平產險公司為保險人,要保人即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息;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人亦發生繳息逾期情形︵最後還款繳息日詳如附表二︶,伊就附表一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該公司簽收;附表二部分,中華商銀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為太平產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依中華商銀提出之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更改為:﹁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而未收回之貸款之差額負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等語,有該保險批單、保險基本條款可稽。再依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如批單之規定與基本條款不同時,以批單規定為準。﹂等語,是太平產險公司承保之範圍,悉以上述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為準。又中華商銀為被保險人,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為要保人,保險費由要保人即借款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單可按。是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他人利益之保險,堪可認定。準此,關於保險利益存在於何人,應自被保險人即中華商銀認定之,要保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無須有保險利益。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係為填補中華商銀因借款人在貸款後,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致中華商銀在處分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未清償之金額,所受之損害。保險事故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易言之,倘借款人與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中華商銀即具有保險利益。而太平產險公司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與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成立、生效,並不否認,縱要保人即借款人未向世樺公司買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抵押住宅,其等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借款人
為人頭戶為真實,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仍為前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如發生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致中華商銀受有損害,保險事故仍有可能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十七條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次查,太平產險公司雖抗辯附表一所示要保人為人頭戶,伊已對之為解除權及撤銷權之行使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為中華商銀否認要保人有何詐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太平產險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該要保人有詐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則太平產險公司對該要保人行使解除權及撤銷權,即難認為合法。況且太平產險公司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商理賠事宜乙節,並不爭執,而中華商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呈中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商會議紀錄,其內容為兩造就要保人是否為人頭戶之問答,是中華商銀主張太平產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發現被詐欺或知有解除原因等語,應可採信。太平產險公司又辯稱其得於﹁確定﹂要保人之人頭戶時,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等語,惟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並不以﹁確定﹂被詐欺或有解除之原因為要件,縱認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有詐欺行為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太平產險公司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有各該存證信函足憑,均已逾一年或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太平產險公司所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又查,要保人於貸款後均曾依約還款繳息,附表一借款人除林則麟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息;附表二借款人則還款繳息至該表最後還款繳息日欄所載,有中華商銀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逾繳客戶明細表可稽,且為太平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衡情中華商銀亦不願撥付鉅額借款予要保人︵或建商︶,而期待要保人屆期無法清償貸款本息,以向太平產險公司請領甚少之保險理賠金。要保人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太平產險公司雖辯稱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為不實徵信,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為中華商銀所否認,太平產險公司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第十四條⑶約定內容觀之,太平產險公司先行墊付保險金須於抵押人即要保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並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立即以書面通知太平產險公司,且中華商銀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為要件。而保險批單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法律程序不限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起訴、和解、調解、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足見中華商銀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不以中華商銀已處分抵押物獲償為必要。是太平產險公司辯稱中華商銀應先就系爭保險契約抵押住宅為處分、拍賣抵押物獲償,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要不足採。再查,中華商銀對於附表一、二除黃珀珍、魏萬成、蕭月霞、陳永祥、顏美桂︵下稱黃珀珍等五人︶外,均已進行法律程序,有中華商銀提出之執行處通知可稽。太平產險公司雖辯稱中華商銀僅申請理賠,並未將理賠文件整理齊全送交伊公司,且附表二編號六劉秋香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逾期,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得申請理賠,中華商銀卻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申請理賠云云,惟按保險批單第十條僅規定中華商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太平產險公司,性質屬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並未賦予太平產險公司得片面認定理賠書面文件是否齊全之權限,且保險合約書、保險單及保險批單中皆未明示﹁理賠書面文件﹂應為何者?且中華商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太平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後,太平產險公司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補提書面資料,則太平產險公司辯稱中華商銀未依約交付齊全之理賠書面文件等語,並非可採。至附表二編號六劉秋香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逾期,應自同年八月六日始得申請理賠,惟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已逾期六個月,中華商銀雖提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理賠,亦無礙其請求權之行使。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黃珀珍等五人外,中華商銀均得請求太平產險公司墊付賠償金。至於附表二所示黃珀珍等五人部分,中華商銀迄未提出已對之進行法律程序之證明文件,則其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即屬無據。又中華商銀已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太平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並未予爭執,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太平產險公司應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中華商銀依保險契約之保險批單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所示之保險金額及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計八百一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二星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附表一編號十七計五十一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逾期達六個月再加計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二星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部分計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起二星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編號六劉秋香保險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逾期起加計六個月再加計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二星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中華商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太平產險公司再給付中華商銀五十萬七千元本息,而駁回中華商銀其餘之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太平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太平產險公司上訴部分:
查太平產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債務﹂,借款契約之有無成立生效,攸關保險利益是否存在,伊主張住宅買賣為假買賣應為無效,依經驗法則,住宅買賣人亦應無向中華商銀借款之意思,借款人︵即要保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並無成立生效云云︵見原審卷二九頁反面、八六頁︶,自係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與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有所爭執,原審認太平產險公司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與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成立、生效並不否認,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太平產險公司一再抗辯附表一康茂成等十七人為世樺公司為達融資目的而串通之人頭戶,其中蘇志馨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保險字第一四○號事件言詞辯論中承認其為貸款之人頭戶,而無借款之真意云云,並聲請訊問上開借款人陳述有無借款之真意?中華商銀承辦人是否知悉假買賣之情事?︵見一審卷二七三、二七四頁、原審卷七三頁反面︶,則太平產險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有詐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似已舉證聲請調查,乃原審未訊問附表一所示要保人,竟謂太平產險公司未舉證證明云云,而為不利於太平產險公司之判斷,尚嫌速斷。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即明。本件中華商銀提出之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呈中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商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五四至六○頁︶,核屬私文書,太平產險公司既否認其真正,並辯稱該簽呈係中華商銀之內部文件,伊自不知也無庸受此拘束云云︵見原審卷七四頁反面、八九頁反面︶,原審未命中華商銀公司證明其為真正,遽採為不利於太平產險公司判斷之證據,亦有未合。末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保險批單第十四條⑶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抵押貸款金額時,本公司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並取得優先代位求償權,其處分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本公司。﹂;保險單亦載明﹁……,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業已同意接受本保險單為貸款償退之保證,並為借款契約之補充,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即要保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二○至三六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係抵押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即要保人︶未償還貸款所致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所生之損害。倘抵押權人處分分屋後所得價款已超出未償還貸款時,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太平產險公司︶自不負任何賠償之責任。原審既認定中華商銀對於附表一、二除黃珀珍等五人外,均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則中華商銀對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為何?是否已就拍賣價款受償?此與判斷中華商銀得否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若干?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太平產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中華商銀上訴部分:
原審既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即要保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太平產險公司,並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保險人即太平產險公司始有先行墊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中華商銀迄未對於附表二其中黃珀珍等五人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進行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則中華商銀就此部分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中華商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中華商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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