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
庚○○
丙○○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丁○○、丙○○各請求上訴人乙○○、戊○○、甲○○連帶給付看護費依序新台幣三萬元、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庚○○、辛○○、己○○之上訴,上訴人丁○○、丙○○、乙○○、戊○○、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庚○○、辛○○、己○○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庚○○、辛○○、己○○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乙○○、戊○○、甲○○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乙○○、戊○○、甲○○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丁○○、庚○○、丙○○、辛○○︵下稱丁○○等四人︶、己○○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戊○○、甲○○︵下稱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己○○住處,分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工具,共同毆擊丁○○等四人,致丁○○受有頭皮割傷、左前臂尺骨及左側頭骨骨折、頭皮割裂傷、左肩左上臂後背多處瘀挫傷;庚○○受有左肱骨遠端骨裂、頭皮割裂傷兩處、左肘關節挫傷、右上臂、前臂、後背、兩前膝、右臀部多處瘀挫傷;丙○○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併右尺骨骨折;辛○○受有頭皮、左右手肘、右膝瘀傷、背部三處、左臀、左大腿、左上背瘀青傷等傷害。乙○○並於離去前對己○○恐嚇稱:要殺其全家等語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乙○○等三人被訴傷害等罪之刑事案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清保、李丁引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諸乙○○等三人是項行為,觸犯共同傷害罪,乙○○另觸犯恐嚇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丁○○等四人及己○○上開主張為真實,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丁○○等四人及己○○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丁○○等四人部
分:醫藥費部分:丁○○、庚○○、丙○○、辛○○遭乙○○等三人毆打成傷,依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有明細表、住院費用清單、收據、證明書等件可證,且為乙○○等三人所不爭,丁○○等四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車資部分:丁○○、庚○○、丙○○主張伊等受傷,前往就醫,搭乘計程車,依序支出車資七千一百元、四千三百四十元、八千零六十元云云,雖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是項支出既係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且乙○○等三人就上開金額之半數予以認諾,則丁○○、庚○○、丙○○該部分請求賠償三千五百五十元、二千一百七十元、四千零三十元,亦應准許。看護費部分:丁○○、庚○○、丙○○主張伊等受傷,住院期間,曾僱請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依序為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六百元,固均提出收據為證,惟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查詢,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覆稱:丁○○住院期間,病情穩定,無必要聘請特別看護,庚○○亦無須聘僱看護,丙○○未明住院期間有否特別看護等語,衡之丙○○受傷狀況較丁○○為輕,丁○○既無聘僱看護之必要,丙○○當無此必要,此部分丁○○、庚○○、丙○○之請求,不應准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上開台北醫院函記載,丁○○因療傷須停止工作一年,庚○○須療傷六個月,丙○○出院後須二至三個月停止工作,則以基本工資即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丁○○停止工作一年之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丙○○停止工作三個月之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庚○○原任職星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薪資共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每月平均收入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療傷六個月之損失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元。丁○○、庚○○、丙○○該部分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精神慰藉金部分:丁○○、庚○○、丙○○、辛○○突遭乙○○等三人毆傷,精神痛苦,審酌渠等與乙○○等三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此部分依序請求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尚屬相當。㈡、己○○部分:己○○遭乙○○恐嚇,自由受到侵害,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審酌己○○與乙○○之社會地位、資力及經濟等情狀,認己○○此部分之請求,以五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丁○○等四人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丁○○、庚○○、丙○○、辛○○依序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除丁○○部分中之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醫藥費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餘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請求乙○○給付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丁○○、庚○○、丙○○、辛○○依序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三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乙○○給付己○○五萬元,及加付上開遲延利息,並駁回丁○○等四人及己○○其餘之訴。丁○○等四人及己○○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庚○○、丙○○請求看護費用依序為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丁○○、庚○○、丙○○、辛○○、己○○依序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本息部分;乙○○等三人則就原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丁○○超過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給
付庚○○超過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給付丙○○超過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給付辛○○超過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乙○○給付己○○五萬元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台北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記載:「一病患丁○○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行手術鋼板內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出院,病情穩定,無必要聘僱特別看護,……。三病患丙○○君……,住院手術鋼釘固定,未明住院期間有否特別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似僅認丁○○出院後,病情穩定,無必要聘僱特別看護,並未提及丁○○、丙○○於住院期間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原審依該函之記載,並以丙○○病情較丁○○輕微,遽認丁○○、丙○○於住院期間無聘僱看護之必要,而駁回渠等就看護費部分依序所為三萬元、二萬五千六百元之請求,不無可議。次查上開台北醫院函僅記載庚○○須療傷六個月,原審未查明庚○○於該療傷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遽以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全額,計算其六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元,而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亦嫌速斷。丁○○、丙○○及乙○○等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關於駁回庚○○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丁○○、庚○○、丙○○、辛○○、己○○依序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本息部分,暨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丁○○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四十九萬零八十元本息、給付庚○○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本息、給付丙○○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本息、給付辛○○精神慰藉金五萬元本息,乙○○給付己○○五萬元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丁○○等四人、己○○、乙○○等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丙○○、乙○○、戊○○、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庚○○、辛○○、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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