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訴外人陳立亭於民國六十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劉對等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三塊厝小段五六之二七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五六之三地號)等土地興建房屋,以陳立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龔琅生與陳立亭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龔琅生所有,陳立亭乃依龔琅生指示將之登記於龔琅生兄嫂即上訴人之妻洪美卿名下。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洪美卿死亡後,竟意圖據為己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名,擅將洪美卿名下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不法侵害龔琅生繼承人之權利,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已無從返還該土地與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因龔琅生生前曾積欠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葉干雲及許炳煌等人債務五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係由伊代為清償,伊對龔琅生之其他繼承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莊秋敏、龔書聖(下稱龔書泉等五人)即有求償權。且渠等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伊亦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徵收補償費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及龔書泉等五人,龔書泉等五人部分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龔書泉等五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或對被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龔書泉等五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龔琅生與洪美卿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存在,且該土地實係陳立亭出賣予伊配偶洪美卿,伊再依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更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龔琅生繼承人權利或侵占龔琅生所有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鄭陳玉秀之證言及其提出與龔琅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土地雖原登記為洪美卿名義,但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均由龔琅生行使。次依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時,曾表示:「……這如果要過回去,我非常歡迎,你快拿回去。……登記我的名,本來是你們的名。……你是代表公司來跟我討這塊土地?……你拿權狀來,我就退給你。那塊土地要過回去也過不回去,現在要三千萬的增值稅。……你父親登記我的名字」等語,亦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權向其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參以龔琅生曾簽發受款人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票據,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七十一年上下期滯納之稅款,並於洪美卿死亡前,即申請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有票據、帳卡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等件足憑。倘洪美卿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斷無由龔琅生繳納地價稅款及申請徵收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陳立亭依龔琅生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洪美卿名義,堪信為真實。該信託關係既因洪美卿死亡而消滅,龔琅生自得請求洪美卿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於龔琅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龔書泉等五人繼承該權利。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龔琅生或其繼承人所有,竟更名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拒不返還,即屬侵害龔琅生及其繼承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所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而無從返還,被上訴人及龔書泉等五人自得於龔琅生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其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予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再因龔琅生生前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葉干雲及許炳煌等人合計五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龔琅生之其他繼承人龔書泉等五人當然有求償權,得代位該五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由其代位受領。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龔書泉等五人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本息;該五人部分,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審斟酌證人鄭陳玉秀之證言及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等內容,審認該證人與龔琅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繳納系爭土地滯納稅款票據、帳卡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等物證,認定系爭土地雖原登記為洪美卿名義,但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及相關稅捐之義務,均由龔琅生行使及負擔,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龔琅生曾與陳立亭協議,陳立亭並依龔琅生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洪美卿名義等情為可採,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陳立亭書立之協議書及洪美卿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收據是否真正,已與事實之認定無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龔琅生信託登記予洪美卿,龔琅生原得於洪美卿死亡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其繼承人返還,此權利並得於龔琅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係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於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已不能回復土地之原狀,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給付)其損害,將該補償費給付被上訴人及龔書泉等五人,於法即非無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
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龔琅生死亡後,代為清償其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葉干雲及許炳煌等人之債務五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一節,既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龔琅生其餘繼承人即龔書泉等五人,自均享有求償權,該五人並應自免責時起,負給付遲延之償還利息責任。被上訴人據以代位該五人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本人及龔書泉等五人四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亦無不合。原審認定協議書及收據均為真正,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金錢賠償,縱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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