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961號
TPSV,92,台上,1961,200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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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協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五、三四二之六、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一一、三四二之一二、三四二之一三、三四二之一七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十分之二出售予伊,伊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乃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二千一百萬元、給付違約金二千一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標的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而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與訴外人陳傳生合建之權利。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其餘因合建分屋之權利,應由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向陳傳生請求,伊並無不履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二千一百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由訴外人林周煙出資十分之二、李太郎出資十分之二、陳有平出資十分之一、陳榮華(含其隱名合夥人施阿貴之部分)出資十分之二、陳有義出資十分之二、洪賜勝出資十分之一共同買受,分別信託登記於陳榮華、陳有義名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復以彼二人名義與陳傳生訂立合建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股東協議書、合建契約書為證。據此,李太郎就系爭土地有十分之二權利,並依合建契約,享有就該比例所得分配房屋及車位之權利。嗣李太郎將其權利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該權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分成二部分處理,即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四二之五、三四二之六、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九、三四二之一一、三四二之一二、三四二之一三等號土地於備註欄中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擁有十分之二的權利移轉權利於甲方(即上訴人),於甲方在C區分得房屋交屋於甲方點交無誤後,移轉於陳傳生名義」;另三四二之一七號土地部分,其備註欄則記載:「逕過



戶予甲方」、「乙方須移轉予甲方名義面積計二九點0一坪」,契約第十一條復明訂「本件交易標的三四二之一七地號乙方持分土地面積計二九點0一坪,目前信託登記在李太郎名下」等語。參以證人曾耀民證稱:「因土地眾多,大部分都信託登記在陳有義及李太郎名下,但其內部權利各自為何都很清楚。後來因李太郎個人缺錢或其他因素,將其權利轉賣給被上訴人。此事為陳金興所知,陳金興為求土地之開發,遂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向李太郎所買之土地權利。」,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陳金興所證「是我與段津薪(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談的,他知道買十分之二的權利,可以分到二百坪房子及兩個車位,我有跟他說清楚,他也從事建築,他知道,他跟地主亦有合建契約存在,是買合建的權利。根據這個權利可以分到二百坪房子及兩個車位。有些土地屬於農業區○道路地,不能蓋房子。當時買賣總價二千一百萬元,是指權利的價值,不是土地所有權的價金」、「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期移轉全部證件,是指三四二之一七這筆土地而已,對照第十一條即可明瞭,不涉及其他土地,因為其他土地有些是農業區○道路用地,過戶還要增值稅,而且信託在其他股東名下,但最後都要過戶給陳傳生」各等語,足見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除三四二之一七號外,其餘部分李太郎非登記名義人,故約定僅就李太郎名義下之土地為移轉登記,其餘土地被上訴人無須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三四二之一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餘土地所有權為由,指被上訴人違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並均加付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原審既認定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移轉系爭土地中之三四二之一七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外,其他土地尚無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其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他土地所有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無不合。至於原審贅述被上訴人僅出賣其合建之權利、其已履行契約完畢等語,是否有當,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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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