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莉玲律師
王錦昌律師
許曉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分三次陸續向訴外人即伊夫張瑞成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收受所借貸之現金或匯款後,出具借據交付張瑞成,嗣雙方結算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另立新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利率則按每月百分之二.五計算,雙方並言明將以往所定一切借據作廢,而以新借據為借款依據。其後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達五月之久後,停止付息,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則未清償。張瑞成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四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前述消費借貸款已到期利息債權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依本金五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已到期九個月利息,擴張訴之聲明,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於該被駁回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實係張瑞成與伊共同合作承做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而由張瑞成及伊共同出資部分,伊固收受張瑞成交付之上開款項,惟並非伊向張瑞成借款,其後因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此項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應由張瑞成自行承擔,與伊無關。張瑞成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彼二人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張瑞成並未貸款予伊,亦無從將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三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收受所借貸之現金後或匯款後,出具借據交付張瑞成,嗣雙方結算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另立新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利率則按每月百分之二‧五計算,雙方言明將以往所定一切借據作廢,而以新借據為借款依據;其後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達五個月後,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而已;張瑞成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四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匯款回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雖自認向張瑞成收受前開款項,惟否認系爭款項係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受讓張瑞成對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借據,其上記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張瑞成借款伍佰萬元。以前所定的借據一切作廢,自今起,每月付利二點五%」等語,並由借款人乙○○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據影本可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具收據一紙、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另各出具借據一紙予張瑞成,張瑞成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具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據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各匯十四萬五千元進入張瑞成開設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其個人帳戶。綜上,前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借據所載款項五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自張瑞成處收受: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三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萬元等三筆款項而來。惟前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三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使用「收據」一詞,且約定之利息利率僅為月息百分之二點四,並註明:收到張瑞成君「提供款項三百萬元正」等語,與一般借據用語不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百萬元係由張瑞成提供作為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尚非完全不可採;參以上開三筆款項中,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借據,雖未記載約定之利息利率,惟張瑞成係預扣利息後,實付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核係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預扣三個月利息而為交付,及六十萬部分,約定之利息利率亦均係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而被上訴人於出具前開五百萬元之借據予張瑞成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各匯款十四萬五千元予張瑞成,以之換算每月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之二點九,並非依每月百分之二點五利率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清償利息方式與前開借據記載內容(每月付息百分之二點五)明顯不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據」,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之證明文件,已非無疑。再查張瑞成確與被上訴人之夫梁光燦、訴外人郭黃教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共同借款予債務人洪俊哲,並由義務人洪施店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五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張瑞成等三人,嗣梁光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繼承登記,其後債務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塗銷張瑞成及郭黃教額前開抵押權各三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再塗銷被上訴人前開抵押權三分之一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再參酌證人陳貞如、張瑞成之證言,張瑞成曾與被上訴人之夫梁光燦等人合作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且始終未間斷。又依證人劉榮正、張文華、陳正男、方素珍、吳次郎之證言,該五位證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其中劉榮正、方素珍並任提供金錢之金主,且劉榮正提出作為其出資之證明文件收據一紙,該收據之名稱
及內容,均與本件上訴人提出作為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之證明文件|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據之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向金主收受出資之金錢後,既須出具由其簽名之收款證明文件,而其收款證明文件均係以借據、收據等名稱稱之,核與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收據、借據數紙,均為同一模式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張瑞成共同合作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尚非無據。而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者,雖出資之金主間未必相互認識,惟負責連絡之人為增加參與出資之金主之信心,對於出資之人相互透露其他金主為何人,所在多有,證人劉榮正、方素珍證稱:曾聽被上訴人說張瑞成亦係金主等語,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末查劉榮正、方素珍均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之金主,而張瑞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係為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共三百萬元而共同放款予訴外人余陽成,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預扣利息而將餘款匯予代辦抵押之仲介人張文華,並由未出資之劉榮正擔任抵押權人,經證人張文華證述在卷,被上訴人與張瑞成、劉榮正、方素珍均係共同出資之金主,共同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其操作方式係由出名之人負責連絡,尋找願出資之金主,由出名之人負責收受及發放利息等事宜,未出資之人,就其他個案亦得擔任抵押權之名義人,而於出資放款後,若有收到債務人繳付之利息,由金主固定取得利率二分半之利息,若未收到利息則無收入,甚而若為呆帳,連本金亦難保全,被上訴人與張瑞成、劉榮正、方素珍等合作承作之所謂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與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隱名合夥意義相當,出資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後,如何運用?是否擔任抵押權設定之名義人?既全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則出名人於收受出資人之出資後,出具收款之證明文件,不論其所使用之名稱為「借據」、「收據」、或其他名稱,均無損於供作投資人出資之證明文件意義。被上訴人辯稱:張瑞成與其共同參與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五百萬元借據、及其他三紙金額不等之借據、收據,均係被上訴人收受張瑞成出資放款之證明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而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向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張瑞成即無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得以轉讓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自張瑞成處受讓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債權,而本於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七十五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之書據,其標題為「借據」,內容記載:「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張瑞成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以前所定的借據一切作廢,自今起,每月付利二‧五%」(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卷第三二頁、原判決第二二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借據上之借款人署名為其親自簽名(見同上卷第一五頁)。由上開書據以觀,不但標題為「借據」,且其內容記載係顯示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到張瑞成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參見同上卷第四七頁),
則張瑞成與被上訴人間,就五百萬元應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乃原審以劉榮正、方素珍等人之證言及劉榮正所提出收據,與上訴人提出作為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之證明文件,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據之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據及其他三紙金額不等之借據、收據,均係被上訴人收受張瑞成出資共同承作民間二胎放款之證明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於法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於書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借據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各匯十四萬五千元入張瑞成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陳稱:「其中利息是十二萬五千元,另外兩萬元是我託他轉交的會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八0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未加以審酌,即認被上訴人並非向張瑞成借款,亦不無速斷。又原審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未加以審認,却以該十四萬五千元均為利息,而認上訴人該五次匯款所付予張瑞成之每月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之二點九,與前三次所約定之每月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明顯不同,進而認為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據,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之證明文件,尚欠允洽。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張瑞成抵押利息收入情形。該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一四九六七號函復稱:經查張瑞成君並未發現抵押利息之課稅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綜合證人劉榮正、陳正南、陳貞如、吳次郎、張文華等證人所述,或係證明借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向張瑞成,或係就己身與被上訴人合作放款之情形而為陳述,此與該等證人有擔任抵押權人,會積極去評估抵押物之價值等積極作為之事實,正相呼應,然此種種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瑞成間亦有合夥放款或委託放款之關係存在。張瑞成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委託被上訴人放款之事實,渠就被上訴人借款後,做何用途,既無權亦無庸過問,實不知悉;另鈞院就張瑞成抵押利息收入情形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一四九六七號函復:經查張瑞成君並未發現抵押利息之課稅資料,併請審酌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即認定張瑞成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系爭五百萬元借據,並非被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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