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957號
TPSV,92,台上,1957,200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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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被 上訴 人 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被 上訴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被 上訴 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被 上訴 人 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被 上訴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被 上訴 人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原審依兩造九十年度合約第柒條其他約定㈧:﹁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合約購買利用尚未點交之合約標的單曲伴唱帶,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甲方(即上訴人)確定訂購曲帶之明細,如未如期確定,甲方得依乙方(被上訴人)年度平均訂購量確定之;另甲方依乙方實際使用需求分批進帶,進帶期限可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約定,認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皆可向上訴人訂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雙方合約所訂購之伴唱帶,乃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抗辯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已全部供貨完畢及關於就無法提供EMI伴唱帶部分,被上訴人已點購其他伴唱帶,伊已履行完畢部分,已予否認(見原審卷三0八、四五九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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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