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峻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為陳姿靜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同年六月四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無誤,證人陳姿靜並證稱:第一次上訴人跟我去借款,他同意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借款確係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輾轉簽署系爭借據而來。上訴人雖以九十年五月五日之借據其未親自簽名,陳姿靜偽造其姓名,並以扣留其蓋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作成,兩造實無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云云置辯,惟據證人陳姿靜證稱:「歷次換單,是我拿上訴人的印章去換單,但他有同意我去辦理,印章放在我那裡,他在別的銀行借款,也是依照這樣的模式,第一次借據是他自己簽名,第二次以後,是他授權由我簽名,換單的印章是第一次他借款的印章,貸款的錢用來作為房貸」云云,並提出另件台北市銀行借據原本九張為證,以及上訴人對陳姿靜所提台北市銀行借款情形不爭執,並以二人當時仍係夫妻關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觀之,該借款既均由陳姿靜持上訴人印章前往換單,衡諸往例,上訴人何能諉為不知情,陳姿靜之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陳姿靜未經其同
意偽造其姓名於系爭借據一節,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六百萬元本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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