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1號
CTDM,106,簡,216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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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陸公克、零點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5 日23時40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上之 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牛仔褲口袋內 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966 公克、0.356 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0.956 公克、0.345 公克),復經其同意後至警 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柏緯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6 年3 月20日15時30分許,可能是別人施用時伊在旁邊看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0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56 0ng/mL乙情,有被告106 年4 月6 日出具之勘察採驗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九曲所) 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106 年5 月 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 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 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 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 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 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 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 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 1,5 60ng/mL 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 年4 月 6 日0 時5 分)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 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之某時許(不含 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 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並於105 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 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 ,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參以其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亦尚未直接 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2 只,驗 前淨重分別為0.966 公克、0.35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 956 公克、0.345 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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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