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業豐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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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德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另同鄉○○段菁埔小段三九地號土地、同鄉○○○段頭湖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均無增值潛力,卻與當時任職伊總幹事之被上訴人乙○○勾結,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伊會員資格之王忠慰等人頭向伊借款。被上訴人乙○○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以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當時擔任伊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被上訴人丙○○、甲○○、丁○○亦知上情,均配合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間先後貸款與王忠慰、徐義榮、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尾、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十九人︵下稱王忠慰等十九人︶共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貸款與陳學時、陳訴玉、洪慧玲、黃永鵬、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下稱陳學時等七人︶共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貸款與張素嬪三千萬元。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為人頭之借款,迄八十五年三月底止,依次尚欠四億二千九百三十四萬二百二十九元、二億零五百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扣除抵押物經鑑價之價值後,尚有一億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三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無法獲償。另張素嬪為人頭之借款,經伊行使抵押權後,僅部分受償,亦有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無法獲償。伊因被上訴人背信行為,致受有上開金額無法獲償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間有聘任契約,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竟違背職務為背信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追加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初或七月間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貸款有提供土地抵押,該等土地當時之價值高於貸放金額,伊並無違背職務為超貸行為,且上訴人對該等土地聲請法院拍賣,尚未拍定,對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亦仍在追償中,是否無法受償及損害究為若干均無法確定,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上訴人縱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亦係因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擔保品市價之漲跌及上訴人遲不行使法律上權利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核貸作業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人頭貸款案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檢調單位調查之際,上訴人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為其所不爭,可見上訴人於是時即知該事件,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涉嫌背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起訴書,則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收到起訴書,即知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卻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乙節。按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須有請求權外,尚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承王忠慰等十九人、陳學時等七人為人頭之借款部分,有提供抵押物作擔保,部分借款並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對借款人黃國祥、陳素玉、陳素蘭,連帶保證人陳前恭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至張素嬪部分,上訴人固稱行使抵押權後尚有二千餘萬元未獲清償,然其亦對連帶保證人洪麗芬、洪德利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復對張素嬪、洪麗芬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中。上訴人雖主張抵押物或假扣押之不動產,均評估拍賣無實益,不足清償債務等語,惟上訴人既仍得向債務人、保證人求償或就擔保品受償,自不足證明已受有損害,更難證明其損害額若干,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提出關於系爭人頭貸款之擔保及追償情形之附表記載,王忠慰等十九人為人頭貸款部分,尚有王忠慰、徐義榮、鄭茂成、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未清償,該部分有由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林和吉所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元,而渠等及連帶保證人,或查無財產,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陳學時等七人為人頭貸款部分,由陳學時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後,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對陳學時、陳素玉、湯清貴、陳素蘭,及湯清貴、黃永鵬之連帶保證人陳前恭所有土地實施假扣押,因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拍賣無實益,其餘借款人頭及渠等連帶保證人,或查無財產,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等語。上訴人並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七、一八一至一八六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追償情形及其未能受清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均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仍得向債務人、保證人求償或就擔保品受償,即謂其無法證明已受有損害,而認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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