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873號
TPSV,92,台上,1873,200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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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丙○○
        己○○同右)
        戊○○同右)
        丁○○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甲○○、己○○、戊○○、丁○○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一二八|一九、一二八|六0、一二八|六二、一二八|八九、一二八|九0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及一四三號房屋二棟即天友醫院院址(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及天友醫院之設備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以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伊於六十八年間請求移轉時,丙○○未予置理,嗣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竟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陳哲夫。因伊不知上開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若干,爰以買賣當時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計算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為一千零八十萬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出資二百十五萬元與丙○○合夥購買,被上訴人僅係代理丁張廣華簽約,而丁張廣華與丙○○之合夥關係業已結束,丁張廣華並取回出資,此有丁張廣華所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及讓與契約書為證。又縱令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伊已交付丙○○二百十五萬元,就該房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支票、對帳單、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丙○○,且被上訴人致甲○○(即丙○○之妻、被上訴人之姐)之多件信函上,均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記載,參以丙○○自認被上訴人出資二百十萬元,足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丙○○合夥共同出資所購,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又依上訴人所提丁張廣華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立贈與契約書記載,丁張廣華將投資天友醫院之權利分配與其子女丁惠貞、丁洪蓮、甲○○三人共有,惟丁張廣華復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製作更正聲明,記載上開贈與契約書係受他人欺騙所為,宣佈無



效,並表示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獅頭段一三三0至一三三三地號四筆土地共有部分共一七一‧四六坪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坐落鳥松鄉○○○段三六五|三地號及三六五|五地號兩筆田地,乃被上訴人與其妻出資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於六十四年十月間購買,登記丁張廣華所有,六十七年元月份出賣,價款七十五萬二千元連同出賣獅頭段土地之價款共計二百十五萬元,用以購買天友醫院,由丙○○及被上訴人出名與天友醫院吳楚英、張巧蘭訂立買賣契約,其後一切均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中,未有分文給丁張廣華及被上訴人等情,係屬真正。丁張廣華嗣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丙○○簽訂讓與契約書,記載丁張廣華共投資丙○○開設之天友醫院二百十萬元,願以五百十萬元讓與丙○○獨自經營。該項價金,係天友醫院現值二分之一價值,以前利益金,已結算清楚,由丙○○一次付清與丁張廣華等語,顯見該讓與契約書係就上開更正聲明而為。惟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均與更正聲明之內容相反,衡諸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出資,丙○○亦自認被上訴人出資二百十萬元購買天友醫院,已如前述,與該更正聲明之內容相符,且更正聲明就相關土地及錢財之細節敘述甚明,應認更正聲明之內容,可信為真實,贈與契約書、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無可採。依被上訴人與丙○○於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合約書記載,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丙○○所有,但如被上訴人請求,丙○○即應將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八日請求移轉,為丙○○所拒,竟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賣陳哲夫,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丙○○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是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丙○○出賣系爭房地時始發生,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丙○○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格,但該房地當時設有債權額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該金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其所受損害為一千零八十萬元等語,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丙○○合夥所購,惟就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合夥是否業已解散及是否業已清算完結,俱未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權利,遽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出售所受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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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