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53號
CTDM,106,簡,215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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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7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黃昏市場公 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12月29日19時許,施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7日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0456)、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出具之尿液採驗 同意書、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 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 103 年度簡字第784 號、103 年度簡字第1612號、103 年度 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 3 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屏東 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3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 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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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