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50號
CTDM,106,簡,215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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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 處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3 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9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2 罪,下稱第5 、6 罪),上開1 至6 罪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7 罪)、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3 月、3 月、 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96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8 至14罪),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091 號、第4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下稱第15、16罪), 上開第7 至16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入監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 年10月27日 假釋期滿),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 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案徒刑,是被告上述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 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且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得之防水型紅外線彩色攝影機1 支,已由被告交出扣案(詳 下述),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節、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防水型 紅外線彩色攝影機1 支,已由被告交出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古英山,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蔡嘉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08時 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路00號高雄科學園區二期標準廠房地下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 管理局)所有裝置在該處編號216 號停車位旁之防水型紅外 線彩色攝影機1 支(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南科管理局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南科管理局技正古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獲照片4張。 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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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