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被 告 曾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曾志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在高雄市○○區0 ○○○村0 號前」更正為「在高雄市○○區○○○村0 號前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更正為 「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隆、曾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 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二人所竊得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 陳志隆國中肄業、曾志聖高職畢業)、陳志隆之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鑰匙1 支,為被告陳志隆所有並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本件所竊得 之機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曾志 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6月,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竊取機車代步,於10 6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村0號前, 由陳志隆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譚遠 文所有之車號000─46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曾志聖騎乘該 機車後載陳志隆離去。嗣經譚遠文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尋 獲上開機車,並扣得陳志隆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譚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曾志聖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遠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份、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附卷及鑰匙1支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2人均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 被告陳志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