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383號
TPSM,92,台抗,383,200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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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及補具再審理由書所載。原審認抗告人所指各項證據及證人蔡福量、賴冠宏及林正義之證詞,皆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均非事後始行發現,且已就抗告人所指之各項證物及證人蔡福量等之證詞,於判決理由四之㈠、㈡、㈢、㈣、㈤、㈥、㈦詳加審酌、分析及判斷,說明其可信性。至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亦非事後始行發現,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及指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應係坐於駕駛座上,左腳緊踩離合器,施力於左腳,車禍撞擊時之推擠造成左腳踝內側開放性骨折,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歷號碼八八二三0號病情說明書一紙及X光片一張可憑,而被害人姜瑞琴之左、右足背部僅有瘀血痕,並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驗斷書在卷可按,若更一審時能注意此項證據,並加審酌,即可發現駕駛車輛者確係被告無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指之所謂新證據,經審酌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另抗告意旨所指之上述病情說明書及驗斷書,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至慈濟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慈文病字第一六二七號函主旨載有檢送X光片,但實際上並未檢送一節。稽之同上函檢送之被告病情說明書,已載明依X光片證實被告為左踝部骨折,則X光片有無隨函檢送,並無影響被告所受傷害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受傷害,亦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綜上說明,抗告意旨所指及上開之慈濟醫院被告病情說明書及X光片,亦非所謂之新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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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