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39號
CTDM,106,簡,213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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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泯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泯善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停車場,見盧彥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徒 手竊取盧彥碩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盧彥碩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搶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妨害 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復經臺灣高雄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6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5案),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前開第4案業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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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