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言語侮辱,行徑囂張 ,踐踏執法尊嚴,兼衡被告除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經法院 判處拘役20日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復已向警員簡見銘、鄭 全佑2人道歉,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 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罪動機、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案發時因酒後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警員簡見銘及鄭全佑2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