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六五七八、六七二三、六九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並宣告沒收;論乙○○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並參酌被害人王香花證稱:伊所有牌照號碼KFV|三七二號機車被竊,及被害人李鴛英、沈清燕、黃春蓮、楊尚容、林雅惠、詹玉蘭、林文卿、林月琴、鍾瑩、陶菊芳、劉女菁、徐雪芬、莊寶雲、張馨露、曾秀惠、黃玉里、張靜文、田秀琴、林翠媚、許素嬌、詹雅嵐等人分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如該附表所示財物等證言,並有卷附被害人沈清燕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九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甲○○一起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及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是甲○○亂說的,該時間伊在幫忙哥哥送饅頭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害人黃玉里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騎機車擋在伊機車前者,是否為乙○○,伊無法確定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即供承有與上訴人甲○○共犯搶奪被害人黃玉里財物,並由其騎乘機車擋在被害人黃玉里車前,而由甲○○搶奪被害人黃玉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亦據當時坐於乙○○機車後座之林曉芳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被害人黃玉里於警訊時當場指認乙○○就是騎乘機車擋在其機車前者無訛,甲○○亦供承與乙○○共同搶奪被害人黃玉里財物不諱,而被害人黃玉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遭搶奪後隨即向警方報案,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到案,被害人黃玉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警局當場指認乙○○即係其遭搶奪財物時,騎乘機車擋在其機車前之人(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衡諸被害人黃玉里指認乙○○時,距其被搶奪財
物之時僅相隔數天,其記憶當仍清晰,自應以其警訊時之指述較為可採。另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兄湯明財於偵查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至十九日期間,都有幫忙伊在黃昏市場或夜市賣饅頭;證人即金山幼稚園司機范振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乙○○有送饅頭到金山幼稚園各等語,然查證人湯明財既在黃昏市場或夜市販賣饅頭為業,若乙○○幫忙其販售,理應持續為之,何以證人湯明財竟證稱:乙○○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幫忙其販賣饅頭三天,復適包含被害人黃玉里指述遭被搶奪財物之日,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縱乙○○有幫忙其兄湯明財販賣饅頭之情,惟其並非始終與其兄湯明財在黃昏市場或夜市攤位販賣饅頭,有時並須外出送饅頭予客戶,而參酌被害人黃玉里遭搶奪財物之時間極短,上訴人乙○○非無可能利用外出送饅頭之際實施搶奪犯行,是證人湯明財及范振權上揭所述尚難執為上訴人乙○○並無搶奪被害人黃玉里之有利認定。上訴人乙○○所辯:並無與甲○○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六之搶奪犯行,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又上訴人甲○○前曾犯搶奪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甲○○不服而向第二審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前案所認定之搶奪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距本案所犯之搶奪犯行時間,相隔已近四月,且本案甲○○所犯之搶奪犯行均係在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所為,顯係甲○○於該案判決後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言,上訴人甲○○認本案其所犯之搶奪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殊無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以:①其前案判決確定之搶奪案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本案應為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②本案搶奪犯行所使用之機車,係行竊而得,該竊盜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乙○○上訴意旨以:①共同被告甲○○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議。被害人林月琴、黃玉里均證稱:案發地點沒有路燈,很暗,並沒有看清楚三人長相等語,原判決竟推論被害人可看清上訴人面相,殊無可採,②如原判決附表八及十六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與其前後一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無幾,以上述共六案,發生在二日之內,原判決認其中各有一件(即附表八及十六)係上訴人乙○○參與者,其餘二天之其他四件,則為共同被告甲○○一人所犯,上訴人乙○○不可能於甲○○連續搶奪行為中,突然參與其中一件,此與常理不符,③如原判決附表十六之犯行,被害人黃玉里稱: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乙○○稱: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林曉芳稱: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時間上供述之差異,可證上訴人乙○○之自白不實。且證人湯明財、范振權已證稱:上訴人乙○○在夜市賣饅頭,此乃經常性之行為,非僅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三天而已,原判決推論上訴人可藉送饅頭時間犯罪,係違法之推論云云。然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述:「(問: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四號案件中,有無被羈押過?)有,我在偵查中被押了一個多月,我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押了一個多月,送審後法官諭知交保(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我事後於八十九年九、十月的犯案是另行起意,與前案無關」、「(問: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九日前後偷四部機車目的?)我無交通工具,為了供代步
用,騎沒油,我就換偷另一部機車」、「(問:偷四部機車與搶奪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並不是一開始偷四部機車是為了搶奪,只是為了代步用」、「(問:有無用四部機車去搶奪過?)我曾用HQP|○二八號贓車去搶奪過,但我非一開始偷車為了搶奪,而是在路上遇到搶奪機會臨時起意才動手」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則原判決據上訴人甲○○之供述而認定本案之搶奪犯行與其前案之搶奪犯行非屬連續犯,與前案之竊盜機車案亦無牽連犯關係,而另為審理,依法判決,自無違誤可言。另查林曉芳、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承:曾與甲○○等三人,由甲○○騎車在後,乙○○搭載林曉芳騎車在前,而以前車包超被害人機車,後車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騎機車女子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正與被害人林月琴、黃玉里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乙○○亦坦承有使用被害人等遭搶之手機不諱,雖共同被告甲○○供稱:二人以上行搶之件數不只上開二件云云,惟原審僅以被害人指訴有二人以上行搶者為認定上訴人乙○○參與上開二件搶奪犯行之依憑,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等既有共同搶奪被害人黃玉里之犯行,被害人黃玉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許被搶後,即於同日二十時十分報案,有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五○頁),縱使被害人黃玉里及林曉芳及上訴人乙○○、被害人黃玉里所供之犯罪時間有所差別,惟原判決以客觀之報案單為黃玉里被害日期之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均不相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