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406號
TPSM,92,台上,5406,200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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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李素蘭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李素蘭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經設立永星建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委建契約),由自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0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依約、依法均無設置變電室(以下更正為配電室)之必要,且依前開委建契約規定,被告應備妥設計圖及平面配置圖,交自訴人認可後,按圖施工。但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工前交付自訴人設計圖,且明知電業法有總樓板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須設配電室之規定,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隱瞞自訴人,將其與自訴人及其他委建戶所各別訂立之三十一份承攬契約之土地合併申請一張建築執照,致建照總樓板面積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並將配電室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4)。完工後,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為其他七棟房屋起造人不須支付配電室之建造工程款及配電室位置所在之土地補償費,而享使用配電室之不法利益,竟盜用全體起造人所交付,約定應使用於申請建照之印章:㈠先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協議同前巷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配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使用;並偽造同日協議書,協議同前巷弄三十七號(即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持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處)申報共同使用部分之稅籍及房屋現值。㈡再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體起造人之承諾書,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七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1),竊佔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地下室,經自訴人反對,向電力公司去函後,始停工。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憑同前巷弄二十三號至三十五號(即A2至A8)所有人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子黃文誠等人之協議,再偽造另一承諾書,向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三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3),並據該協議向自訴人收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以證人張耀西證稱:若不設置配電室,因供電之需仍須在基地設電場之證詞,而認設置配電室係為興建本案八棟五層樓房所需,自訴人及其餘委建戶於簽訂委建契約時所交付之印章,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於興建房屋有關之事項,包括申請水、電等項,則被告蓋用自訴人印章申請用電即未逾授權範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自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縱係授權被告使用於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惟此應係指在不違背自訴人本意之前提下,且係就興建房屋所應為之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而言。據證人張耀西於原審證稱:「若是二千平方公尺內建物,週邊住戶也不會給他配電,就要設在週邊計畫道路或附近若有公園供電才可供使用」、「一般處理方式,若沒有配電室,我們會設在戶外建築線旁邊道路地」、「不設置配電室則申請台電配電要在建築線外道路用地提供供電,以往的案例是因為會影響景觀,所以要住戶協調,協調不成就會延滯供電」、「系爭房屋現場巷子很窄,要在路邊架設拉電線,要住戶協商,否則就要在該建物前設變壓器供電,我們要用道路用地供電,現場道路用地是八米以下,沒被徵收,台電可以直接架設變壓器供電」等語(詳重上更㈢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二五三頁),如果非虛,足證系爭房屋申請供電,並非以提供住戶地下室設置配電室為唯一之途。原判決認設置配電室係為興建本案八棟五層樓房所必需,似與證人張耀西之上開證言不合。故而,縱系爭房屋申請一張建築執照為對住戶有利之選擇,然配電室之設置是否必須?且須設置在住戶地下室,即非無疑?自訴人交付印章或係授權被告使用於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然是否包括被告可任意為任何形式之申請文件?亦堪研求。又原審以被告自承:配電室之設置須由提供用地之地主出具同意書,伊慮及各地主就此公共設施設置位置不易協定,而配電室之位置,在建築法規上可隨時任意申請變更,為求先行取得建築執照進行工程,乃暫以A4地下室為配電室位置,申請建築執照,惟至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應辦理用電之際,各地主仍未達成協議,伊依水電技師之建議,認將配電室設於較接近台電公司電源之自訴人所有之A1地下室,以便節省工程費,嗣因自訴人反對,經全體屋主多次協商,以抽籤決定,其中除A6之地下室面積過小及自訴人表示願負擔補償費,但不願參與抽籤外,最後其餘地主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抽籤決定,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A3地下室等語可採,而認配電室之設計只是暫時性之建議位置,且因可節省費用五十萬元,才改設於自訴人委建之A1房屋地下室內,縱然被告於製作前開承諾書等,未再徵詢自訴人之意見,被告亦無損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經查證人吳李春葉李阿珠均證稱:「(問:變電室修改有無經自訴人同意?)沒有」、被告亦自承:「(何以修改未通知?)我是為了節省費用,告訴其他人叫他們去跟自訴人疏通



,後疏通不成才開會」等語(均詳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吳李春葉於重上更㈢審時仍證稱:「我們需要用電,蓋房子的廖先生說是臨時設置在自訴人地下室,後來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沒有人願意,但是沒有電使用沒有辦法,我們是暫時,自訴人在板橋,我們在三重,我們一時也問不到」,證人郭修仁亦證稱:「(問:配電室放在A1是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我們是暫時放置,所以也沒講」各等語(詳重上更㈢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顯徵被告將配電室由原先設計於王陳英子之A4更改設於自訴人之A1前,自訴人並不知情。又據證人陳合成證稱:「(問:有無開會告訴你們設配電室?)有的,有說配電室圖先設在王陳英子家地下室,以後再開會決定正式地點」、郭修仁證稱:「(問:你們是在A1有在設配電室隔間後才開會?)是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如所述為實,益足證被告於未開會決定設置配電室之正式地點前,即已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且已開始施工。則縱若配電室為興建本件建築所需,或所有委建人亦知悉或同意被告為爭取時效而暫時將配電室設計於A4王陳英子處之情為實,惟將可供八棟四十戶共同使用之變電室設置於自訴人一戶之內,顯足影響其室內觀瞻及限縮其使用空間,此一增加其負擔之法律行為,苟非經其同意或特別授權,自不得擅自為之。而被告於未開會決定正式配電室設置何處前,竟未告知亦未經自訴人同意,又無任何補償費情形下,即擅自以自訴人李陳素蘭及翁李阿美等三十一名委建人名義出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承諾書,虛偽記載自訴人同意提供配電場所之不實內容(見第一審卷自證㈣)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其所為是否仍能謂屬授權範圍內?如設置配電室在住戶地下室與住戶之不動產使用權益無重大影響,且因配電室可隨時更改,只是暫時設置,不影響住戶權益屬實,為何不先依原先設計圖施工,將配電室設計在A4地下室?何以該A4住戶之王陳英子反對設置在伊地下室?其在A4住戶王陳英子反對之後,又經全體住戶協調無結果,顯已認知無任何單一住戶願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何以又不須經自訴人之同意,即認自訴人有概括授權可設置配電室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如確有概括授權,何以仍須經開會協調?並決議其餘每戶須付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總數為三百萬元)給中籤提供地下室設置配電室之A3住戶?被告未徵得自訴人同意,擅以其名義製作前開承諾書後,已在A1所為之施工行為,縱事後已拆除,是否仍能謂於上訴人之權益無損害?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自訴人交付印章即係有製作包括損害自訴人權益之文書之概括授權,被告所為屬申辦水、電手續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三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堅執己見,未見更正,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承諾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背信、竊佔部分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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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