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402號
TPSM,92,台上,5402,200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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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中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所管理之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一七林班第六三之一地號國有林地內(該地號係工作站為便於管理所設之地號)整地,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未經許可,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張輝光在該地搭建木屋一棟,經雙崎工作站制止無效,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經警會同雙崎工作站人員查獲,經實際測量該木屋為長八‧一公尺寬一一‧一公尺,合計面積為八九‧九一平方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緩刑肆年,坐落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一七林班第六三之一地號如偵查卷相片所示實測面積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壹棟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擅自整地搭建木屋之上開地號之國有林地,已由案外人鄭有利承租(詳偵查卷第五十頁所附之共同承租人面積分配清冊),於理由內敘明合法承租人僅係對森林有收益使用權,對土地則無所有權,未經許可違反租地造林本旨之任意搭建工寮,自堪認係竊占他人之土地等旨。惟據證人鄭有利證稱:「該地是我父親或母親(均已過世)在我二十歲前,用我的名字承租此土地,我並不確定」、「他(指上訴人)與我姑姑(潘鄭鳳姬)在十幾年前離婚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土地借他使用,之間沒有契約」、「我們並沒有約定使用之範圍,因為是親戚,房子土地就給他用」、「沒有收地租也沒有收租金,是借給他用」、「我們在山上蓋房子是做為我們整地、休息、照顧農作物用的」、「木造屋我姑姑蓋的,最少二十年,我們有同意我姑姑蓋的。我們自己也有去住過,蓋房子的錢是我與我媽媽出的,我姑姑也有出一些錢」、「在九二一之後,潘之子(指潘誠文)在今年(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電話問我說因木造房子在九二一之後受損,想要重建,我說沒有意見,但我說請他們向林務局詢問相關規定」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如果非虛,則上訴人雖非系爭地號森林之所有人或直接承租人,惟其設置工作物(系爭木屋)之先既得原承租人鄭有利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承租地號之森林,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占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查依雙崎工作站轄內租地造林地內建地調查明細表記載:鄭有利承租林地部分之建地使用人為藩誠文(應為潘誠文之誤),面積為十七米乘十三米(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案之木屋面積為長八.一○公尺、寬十一.一公尺(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後建之木屋面積似未大於前者建物面積,是否為同一處之建物屬舊屋重建?即應究明,如屬肯定,雖搭建人不相符,惟潘誠文係上訴人之子,證人龍聰榮(雙崎工作站技術員)於偵查



中證述:「(系爭鐵皮屋)五十八年就有」、「據查上訴人六十年一月七日即已遷入該屋,他太太潘鄭鳳姬是五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遷入。」(偵查卷第三十、四十頁);證人張輝光於第一審亦證稱:是上訴人僱用且在舊有地上重建云云,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是潘誠人僱用」、「甲○○僱請」、「不清楚何人要建,只知道姓潘」等語,雖有不同,然縱認係上訴人所僱請搭建,如「重建」木屋未逾原先舊屋之面積,其占有行為,是否有罹於追訴時效之問題?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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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