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367號
TPSM,92,台上,5367,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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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光茂係朋友關係(簡光茂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緣簡光茂與被害人張善應係舊識,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應張善應母親之託,出面處理被害人與黃龍雄間之糾紛。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簡光茂以電話向被害人詢問其糾紛之原因,雙方於電話中起爭執,詎簡光茂竟萌殺意,於將近十二時之際,央請不知情之被告開車載簡光茂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五樓被害人住處,途中簡光茂並在台北市景美夜市下車購買尖刀一把,至被害人住處後,二人先至同號四樓被害人之兄、嫂譚台生夫婦之住處,叫出譚台生夫婦後,渠二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簡光茂預先攜帶之另一把尖刀嚇令住在同號四樓張善應之兄、嫂譚台生夫婦,不准亂動、不准打電話,使渠等無自由意識迴旋之餘地,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簡光茂則隨即上五樓,偽稱譚台生告知被害人在家,而要求被害人之妻邱曲君開門,邱曲君不疑有他而開門,此時被害人自臥室出來,簡光茂進門後,即上前持其所有上開於景美夜市購買之尖刀向被害人之頸部猛砍一刀,將被害人之氣管砍斷,血管、神經及肌肉切斷(傷勢為頸部偏右側十〤三公分銳器砍傷及左肩左鎖骨下九‧五公分輕微劃一條),造成被害人外傷性生血休克,經送醫急救,終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被訴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簡光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刀嚇令譚台生夫婦不准亂動、不准打電話等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但對其剝奪譚台生夫婦行動自由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雖引述簡光茂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囑託訊問時,供稱:「……我是拜託他(指被告)開車載我出去,我只告訴他,我去跟朋友講話,到後我請他在樓下等,我自己到五樓。」、「是在路上我下車買尖刀,他不知道我買何物,到時他在樓下(四樓)跟張善應哥哥在一起,我即上五樓……」等語,為認定被告所辯簡光茂殺害被害人不知情之辯解為可採之依據之一。然簡光茂上開所供如果屬實,則被告僅單純受託開車載簡光茂出去,何以其要持簡光茂預先攜帶之尖刀嚇令譚台生夫婦不准打電話等剝奪行動自



由?而簡光茂既預先帶有一把尖刀,何以尚在途中下車購買一把尖刀,並將其預先攜帶之尖刀交給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兄嫂並予剝奪行動自由?凡此事項,與簡光茂所供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對於簡光茂之殺害被害人,事先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其持刀剝奪被害人兄嫂之行動自由,是否為分擔之行為,均有詳加調查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無殺人共犯之行為,尚嫌速斷,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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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