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360號
TPSM,92,台上,5360,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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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鳥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及「狗世界鐘面圖」係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未經恆君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美術著作於委託大陸深圳之工廠重製成立體時鐘後,在台灣各地販售,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智群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五號世貿展覽館內以該等時鐘擺攤陳列,經恆君公司發現,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瑞士 Import|Export Business IEB AG 公司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八十二年)曾向大陸「智群計時器製造廠」訂購鳥、狗、貓鐘面之時鐘。此業據該公司職員MARTA ROMAGOSA PLANAS 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提載貨證券及該瑞士IEB 公司出貨單內容相符,乃認被告所辯智群公司在大陸產製上開鐘面之時鐘於八十二年間已行銷瑞士及法國等語,可以採信,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原審曾經由司法院囑託我外交部請瑞士代表處就近向該 Import |Export BusinessIEB AG公司查明有否於一九九三年間,向大陸「智群計時器製造廠」訂購鳥、狗、貓鐘面之時鐘。據我駐瑞士代表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轉該公司復函,指該公司負責人 MR.Hermann 經與其律師商談後,不允提供本案任何資訊(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則該證人 MARTA ROMAGOSA PLANAS何以事隔二月,忽爾以該公司已離職員工,但獲授權之身分,自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原審出庭結證上情(見同上卷第二○一、二○二頁)?實不無可疑。觀諸該證人提出瑞士Import |Export BusinessIEB AG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既未經我駐瑞士代表處簽署認證,且其係由Michael Bay所簽署,而非由該公司負責人 MR.Hermann 署名(見同上卷第二○五頁),則該授權書是否確係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所出具?事關該證人之適格及其證詞真實性之判斷,應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遽採該 MARTA ROMAGOSA PLANAS之供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該一九九三年八月份 France Direct Sevice 郵購目錄內容已刊登鳥、貓、狗圖鐘面之時鐘,依卷附載貨證券裝箱單、發票等,足徵其係智群公司之產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然觀諸該郵購目錄,其就鳥、貓、狗圖鐘面時鐘之貨品介紹,並未載明其產製廠商名稱及出處等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理由對該郵購目錄之登載,與卷附載貨證券裝箱單、發票等究有何關聯,未為必要之說明,乃



逕認其係被告經營之智群公司產品,尚嫌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共同被告智群公司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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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